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甘帆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6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甘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甘帆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 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用途而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 民國98年11月1 日前之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鐵皮建物以作為經營木材工廠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 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8 月12日以 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2275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林甘帆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 其應於106 年2 月2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詎系爭裁處書送達後,林甘帆仍未於裁處書所載 期限內拆除未經核准興建之建物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嗣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06 年3 月間某日派員前 往系爭土地會勘後發現此情並行文高雄市政府,因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甘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7頁;審易卷第22至2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8 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227500 號函暨所附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該局105 年4 月21日高 市府地用字第10531084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 5 年1 月28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530118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 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裡查報表、該所106 年 3 月30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6303676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 2 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 7 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審易卷第19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 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該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 ,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 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 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 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 ,不依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 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使用 目的而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以作為經營木材工廠使用,使土 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 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迄今尚未予 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 易卷第12頁),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 、期間及使用狀態,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區域計劃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