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47號
CTDM,106,簡,2247,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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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450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52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鈺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件 一、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並有告訴人童敬翔提供 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曾春萍 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黃淑雲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廖怡婷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洪瑜婷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吳 子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崔任泓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謝雅如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羅瑛玉提 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 「匯款時 間、同日22時5 分許」更正為「匯款時間、同日20時5 分許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 「匯款金額(新臺幣)16,000元、 25,000元」更正為「匯款金額(新臺幣)15,985元、24,985 元」;另補充駁斥被告辯解之理由「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 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 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 ,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 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 備忘註記,而無併同保存之理,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 意義。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將上開4 個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均設定為「223755」,沒任何意義就是好記等 語於卷(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既能當庭記誦提款 卡之密碼,且該密碼亦未表彰任何涵義,可見該密碼應為被 告相當熟稔之數字組合,復非一般人得以輕易探知而查悉。 則衡以常情,被告應無特意將密碼另行書寫在存摺簿上以防



止遺忘之必要及可能。從而,被告徒以:因為怕自己忘記密 碼,所以有寫在一本存摺上等詞為辯,顯與常理有悖,自無 足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銀 行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 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9 起 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部 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本件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 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 ,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件不同 之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04號
被 告 蘇鈺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 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 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童敬翔等8 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蘇鈺淳上述金融帳戶內,旋為提領 一空。嗣童敬翔等8 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童敬翔曾春萍、廖怡婷、洪瑜婷謝雅如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鈺淳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智勇街 的工地下班時發現上開4 家銀行的提款卡、存摺連同手提包 一起遺失了,隔天我就向銀行申請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童敬翔曾春萍、廖怡婷、洪瑜婷謝雅如,以及被 害人黃淑雲、崔任泓、吳子雯等8 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 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4 個金融帳戶內等情,此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前述4 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4 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述4 個金融帳戶內已無存款, 且未在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被告之金融 帳戶內既已無存款,且長期未使用,卻無端隨身攜帶;被告 再辯稱:我105 年10月某日從路竹區智勇街工地下班就發現 上開4 家銀行提款卡、存摺遺失,我有用鉛筆在存摺寫上提 款卡的密碼數字223755,但沒有寫「密碼」2 字,我隔天就 向銀行掛失了云云,然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止,均未向玉山銀行、華泰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掛 失止付提款卡或存摺,迄至105 年11月23日始向合作金庫銀 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等節,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 7 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05637函、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106 年6 月5 日華泰總北高雄字第 1062000 1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6 月8 日聯業管(集 )字第10610 32702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6 年6 月6 日合金路竹字第1060001707號附卷可考,是被告辯 稱於105 年10月間遺失隔日即向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云云, 並非實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參以,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 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 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玉山、華泰、聯邦及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四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 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 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 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 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 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 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其以一次提供4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遭詐騙集團詐欺,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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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童敬翔 │於105年11月22 │同日18時56│臺中市西屯│29,989元至│
│ │(告訴) │日19時39分許,│分許 │區河南路2 │被告玉山銀│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段458號三 │行帳戶 │
│ │ │人童敬翔,佯稱│ │信商業銀行│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
│ │ │,因內部人員操│同日18時43│同上 │29,989元至│
│ │ │作疏失,誤設分│分許 │ │被告華泰銀│
│ │ │期,須前去自動│ │ │行帳戶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 │ │童敬翔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2 │曾春萍 │於105年11月22 │同日22時8 │新竹市東區│29,985元至│
│ │(告訴) │日21時許,撥打│分許 │埔頂路71號│被告聯邦銀│
│ │ │電話予告訴人曾│ │萊爾富便利│行帳戶 │
│ │ │春萍,佯稱其前│ │商店 │ │
│ │ │於網路購物,因│ │ │ │
│ │ │誤將貨款分為12│ │ │ │
│ │ │期,若未前去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將按月扣款│ │ │ │
│ │ │12期云云,致告│ │ │ │




│ │ │訴人曾春萍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3 │黃淑雲 │於105年11月22 │同日22時5 │苗栗縣某處│6,666元至 │
│ │ │日19時11分許,│分許 │ │被告玉山銀│
│ │ │撥打電話予被害│ │ │行帳戶 │
│ │ │人黃淑雲,佯稱│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其先前於網路│同日20時2 │同上 │6,666元至 │
│ │ │購物誤設為連續│分許 │ │被告玉山銀│
│ │ │訂單,須前去自│ │ │行帳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云云,致被害│ │ │ │
│ │ │人黃淑雲陷於錯│ │ │ │
│ │ │誤。 │ │ │ │
├──┼────┼───────┼─────┼─────┼─────┤
│ 4 │廖怡婷 │於105年11月22 │同日18時27│臺北市中正│16,000元至│
│ │(告訴) │日16時33分許,│分許 │區懷寧街7 │被告華泰銀│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號全家便利│行帳戶 │
│ │ │人廖怡婷,佯稱│ │商店 │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 │ │ │
│ │ │有誤,若未前去├─────┼─────┼─────┤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同日18時32│同上 │25,000元至│
│ │ │取消,將按月扣│分許 │ │被告華泰銀│
│ │ │款12期云云,致│ │ │行帳戶 │
│ │ │告訴人廖怡婷陷│ │ │ │
│ │ │於錯誤。 │ │ │ │
├──┼────┼───────┼─────┼─────┼─────┤
│ 5 │洪瑜婷 │於105年11月22 │同日21時14│臺北市大安│29,642元至│
│ │(告訴) │日20時43分許,│分許 │區建國南路│被告合作金│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1段30號 │庫帳戶 │
│ │ │人洪瑜婷,佯稱├─────┼─────┼─────┤
│ │ │其前於網路購物│同日21時28│同上 │10,909元至│
│ │ │,因工作人員疏│分許 │ │被告合作金│
│ │ │失誤設為經銷商│ │ │庫帳戶 │
│ │ │,若未前去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將大量扣款云│ │ │ │
│ │ │云,致告訴人洪│ │ │ │
│ │ │瑜婷陷於錯誤。│ │ │ │




├──┼────┼───────┼─────┼─────┼─────┤
│ 6 │吳子雯 │於105年11月22 │同日18時39│新北市樹林│25,031元至│
│ │ │日17時49分許,│分許 │區中華路 │被告華泰銀│
│ │ │撥打電話予被害│ │134號樹林 │行帳戶 │
│ │ │人吳子雯,佯稱│ │大同郵局 │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 │ │ │
│ │ │,因誤設訂購12│ │ │ │
│ │ │組商品,若未前│ │ │ │
│ │ │去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將按扣│ │ │ │
│ │ │款云云,至被害│ │ │ │
│ │ │人吳子雯陷於錯│ │ │ │
│ │ │誤。 │ │ │ │
├──┼────┼───────┼─────┼─────┼─────┤
│ 7 │崔任泓 │於105年11月22 │同日21時25│臺中市龍井│10,010元至│
│ │ │日19時5分許, │分許 │區遊園南路│被告合作金│
│ │ │撥打電話予被害│ │171號郵局 │庫帳戶 │
│ │ │人崔任泓,佯稱│ │ │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 │ │ │
│ │ │選擇付款有誤,│ │ │ │
│ │ │若未前去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取消,│ │ │ │
│ │ │將按月扣款12期│ │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 │崔任泓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8 │謝雅如 │於105年11月22 │同日22時20│新竹市建中│29,986至被│
│ │(告訴) │日21時許,撥打│分許 │路之中國信│告聯邦銀行│
│ │ │電話予告訴人謝│ │託銀行 │帳戶 │
│ │ │雅如,佯稱其前├─────┼─────┼─────┤
│ │ │於網路購物,因│同日22時42│同上 │29,985元至│
│ │ │員工疏失,須前│分許 │ │被告聯邦銀│
│ │ │去自動櫃員機操│ │ │行帳戶 │
│ │ │作取消云云,致│ │ │ │
│ │ │告訴人謝雅如陷│ │ │ │
│ │ │於錯誤。 │ │ │ │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25號
被 告 蘇鈺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羅瑛玉,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蘇鈺淳上述金融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羅瑛玉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瑛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瑛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玉山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4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 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憑。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羅瑛玉 │於105年11月22 │同日18時52│南投縣埔里│2萬8,985元│
│ │ │日17時39分許,│分 │鎮中正路與│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東榮路口全│ │
│ │ │人,佯稱其前於│ │家便利商店│ │
│ │ │網路購物,因工├─────┼─────┼─────┤
│ │ │作人員疏失誤設│同日18時58│同上 │985元 │
│ │ │分期約定轉帳,│分 │ │ │
│ │ │須前去自動櫃員├─────┼─────┼─────┤
│ │ │機操作取消云云│同日19時20│南投縣埔里│2萬9,985元│
│ │ │,致告訴人陷於│分 │鎮中正路70│ │
│ │ │錯誤。 │ │4號統一便 │ │
│ │ │ │ │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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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