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6號
CTDM,106,簡,2036,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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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美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美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王寶順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龍美琇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友人張瑞 芳一起陪同陳俊淵前往王寶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王寶順處理債務糾紛時,因陳俊 淵與王寶順發生爭執,龍美琇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朝王寶 順揮拳,致王寶順重心不穩跌倒,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及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寶順(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陳俊淵所涉妨害自由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852號,下稱另案)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陳 俊淵王○雅(告訴人之女,90年2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於警詢與另案偵訊,及證人張瑞芳於警偵證述綦詳,此 外並有證人王○雅提供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健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員警吳宗興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原非系爭民事債務糾紛之事主,竟於陪同陳俊淵前往處理 時不思以理性方式排除糾紛,反率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又本案起訴後經移付調解 ,第一次期日(即106 年4 月12日)時僅有被告到場而告訴 人未到,經被告表示已有賠償方案希望改期,故另訂於同年 月26日續行調解,而告訴人於收受該次期日傳票後以電話向 本院詢問能否不用到庭,覺得被告亦係受人指使才打人,也 不想提告了,有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經本院告知倘有撤告 意願請具狀陳報,而該次調解期日遂僅有被告到庭而告訴人



未到,惟時隔2 個月後仍未見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本院 乃於106 年7 月3 日去函告訴人得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撤回 告訴,惟為釐清其真意如仍有撤回告訴意願請儘速以書狀表 示、若不欲撤告亦請告知本院之旨,然該函文合法送達告訴 人後將近2 個月仍未獲見復,本院乃擬制其現無撤回告訴之 意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復於106 年9 月21日具 狀表示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希冀本案再次移付調解等 語,本院乃再電詢告訴人現時意願為何,經告訴人先於106 年10月3 日以電話稱因與陳俊淵之間尚有民事債務糾紛,關 於本件刑事案件想詢問律師後再表示意見等語,嗣於同年11 月3 日則稱: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3 紙、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紙、本院函稿暨送達證書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裁定,及被告所出具刑事聲 請移送調解狀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7、21、28、30至32、34 頁、簡字卷第5 至7 頁),致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實非被 告拒不賠償;加以渠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起訴後一再表示賠償之意願,而告訴 人起初亦曾表示不欲再追究,然嗣後則稱並無和解意願致雙 方終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任意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惡性雖非輕微,然依被告案發後主動表 示尋求和解之行止以觀,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 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 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基此乃認 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 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 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認以支付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9日訊問期日陳明願支付之現金數額(簡字卷第12頁 )作為緩刑條件乃屬允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以維法 治。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關於告訴人受償 方式、是否給予分期利益及如何分期等節,另由執行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決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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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