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51號
CTDM,106,智簡,51,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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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蓓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0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蓓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玩具壹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部分「刊登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商品照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補充為「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玩具照片及商品拍 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提供該拍賣網 站之虛擬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 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 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 被告胡蓓茹購得前開仿冒商標之玩具1 盒,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告訴人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 旨參照),故被告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網站持續陳列前揭仿冒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 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 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



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 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其於犯罪後復未能坦認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 ,及販賣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因爲要賺錢照顧生病之女兒而爲本案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 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之 玩具1 盒,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09 元(不包含運費80元在內),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背面),雖未扣案,然基於「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 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利益之金額已屬確定,自毋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38號
被 告 胡蓓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四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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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蓓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 洋子創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積木等商品範圍,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 6年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住處 ,利用手機連線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puttyy」帳號, 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照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 購而陳列之。嗣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上網時發現其刊 登之上開拍賣訊息,以新臺幣(下同) 689元之價格(含運費 8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第三方支付系 統玉山銀行帳戶,胡蓓茹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1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蓓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大陸淘寶買的,成本550至580元,不知道是仿冒品,原單 是淘寶工廠教我要這樣寫的,不知道原單是真的還是假的云 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CREATIVE YOKO CO. ,LTD 在台販售Mothe r Garden商品侵害鑑定報告、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 料、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puttyy」註冊申請人查詢資料



胡蓓茹違反商標法侵權物品相片、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日本有 該商標等語,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足認 已就前揭商標品牌有相當認識;且被告以拍賣網頁販售各項 商品,其目的乃營業獲利,對商品之真正,坊間販售之價格 ,定先查訪比價,否則無從張貼網頁介紹商品並訂定價格, 故其辯稱不知道原單真假之詞,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信。 是被告向不明大陸淘寶網站商家購入上開商品,既非正常管 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得商標權利人授權廠商之商品進貨憑證 ,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亦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 差距甚大,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Mother Garden」 商標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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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