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謝肇晶
被 告 陳賢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螢幕保護貼肆拾肆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 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 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 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 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因與佯裝買家之該名 員警進行交易後而被查獲,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 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 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 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 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 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 前述期間,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 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其於犯罪後復未能坦認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件扣案之由被告非法 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情節非鉅;兼衡以 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 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並參以被告所陳列該件仿 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 以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並經檢察官予以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15日 生效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查, 本件扣案之由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所購得之前開仿冒 商標螢幕保護貼1 件及警方持搜索票所扣得之仿冒商 標螢幕保護貼43件,既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已有規定。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137 元,雖未據扣案,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款 項轉予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該137 元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本件所 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
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51號
被 告 陳賢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惠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 於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 所示),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該等商品。陳賢惠向大陸地區1688買家中心網站之不 詳賣家所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螢幕保護貼後,竟意圖販 賣而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 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jjj0 000000」之拍賣帳號,並以每個定價新臺幣100元至150元之
價格,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圖樣螢幕保護貼之訊息,供不 特定人上網購買而陳列之。嗣員警瀏覽上開網站,認該賣場 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遂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 之螢幕保護貼2 個,並於106年5月19日15時13分許,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螢幕保護貼43個,經送鑑 定結果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賢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陳列上開商 品以供不特定人選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扣案商品係伊自大陸1688買家中心向賣家深圳 市卡萊星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伊也沒聽過蘋果這個商標,並 不知道是仿冒商標的商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嗣經員警佯為買家購得螢幕保護貼2個,復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仿冒商標商品43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 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局便利包外包裝、 露天拍賣賣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商品,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 00000)網頁2份、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扣押物 品商標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前揭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 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販賣手機配 件為業,且進貨時會挑選銷路好的商品,也知道蘋果手機等 語明確,佐以被告所經營之拍賣網站所販售商品中,達117 件為iphone相關商品,有前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可查, 則被告對此等商標圖樣自有所認知,並能知悉該品牌商品之 市場行情。然被告向大陸地區1688買家中心網站之不明賣家 以低於市場行情之100 元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機螢幕 保護貼商品,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得,亦未索取任何進 貨或授權之憑證,兼衡被告以販售手機配件為業一情,已如 前述,又曾於103 年間因使用同一露天拍賣帳號,上網陳列 、販賣仿冒之凱蒂貓、拉拉熊等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0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注意上開品牌商品真偽之能力,自較常
人為高,是被告於購入之時,自足以知悉係屬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共45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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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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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112 年12月31日│行動電話保護套、貼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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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with Ap│ │第00000000號/108 年6 月30日│行動電話專用護套 │
│ │ple Logo(Black│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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