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1號
CTDM,106,易,341,2017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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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
被   告 楊翰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
偵字第8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楊翰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家豪楊翰育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鍾家豪因覬覦「○○聯合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籌北高雄湖內、茄萣、路竹、阿蓮及田寮等地區賽鴿鉅額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8時33分許,以人多勢眾恐嚇方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楊翰育葉泰瑞林佳興徐愉上王朝玄方宏瑋(前開5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約5、60名黑衣人聚集在○○聯合會前,再由鍾家豪帶同楊翰育葉泰瑞徐愉上林佳興王朝玄進入上址涼亭前,向○○聯合會執行長甲○○恫稱:伊等要插乾股當你們會場圍事,每個月新臺幣8萬元,如果不給大家就試試看、會場也不用再做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現場,鍾家豪等人5、60名黑衣人始迅速分散離去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鍾家豪楊翰育經訊問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互核其等3 人供述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鍾家豪楊翰育與事實欄所載葉泰瑞、林佳 興、徐愉上王朝玄方宏瑋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約 5、60名黑衣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既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鍾家豪前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鍾家豪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審酌被告鍾家豪為本案之主謀,楊翰育僅是在場助勢等犯罪 參與程度,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覬覦鴿會每期賽鴿之獎金而以前述方式恐嚇 手段欲索取財物,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及安寧非小,以及被 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翰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家豪為使甲○○心生壓力同意按月給 予圍事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16時17分許 ,偕同有犯意聯絡之楊翰育葉泰瑞林佳興方宏瑋(前 開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乘1部車至○○聯合鴿會,下車 後分持鋁棒、木棒衝入○○聯合鴿會辦公室內,砸毀冰箱、 電視、電腦、落地窗及窗戶玻璃等物品後即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器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條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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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