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261號、105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有「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等文字之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有「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等文字之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月好、陳永龍均係高雄市○○區○○路00號○○○○○大 廈(下簡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永龍亦 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月好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大廈舉行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入臨時 動議之際,在○○○○○大廈西側走道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中,僅因不滿相關議事程序,陳月好即 以麥克風發言「你散會你就不要當主委,做懶啪啦」等語( 下稱系爭言語),辱罵會議主席陳永龍,足以貶損陳永龍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另於105年4月1日某時,陳月好未為適當合理查證,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將載有「還住戶公道 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等文字之布條(下稱 系爭布條),懸掛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28住 處2樓之陽台外牆,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 損陳永龍名譽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陳永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 第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月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系爭言語,並於 上開時、地懸掛系爭布條,供不特定人觀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毀謗之犯行,辯稱:系爭言語 是對其他人說,並不是針對告訴人陳永龍,我只是情緒發洩 ;另我掛布條的原因是告訴人確實沒有繳納管理費,我也跟 告訴人溝通過,但他不理會,所以我才覺得告訴人很鴨霸, 我沒有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亦 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於105年3月6日 上午11時許,在○○○○○大廈西側走道舉行之○○○○○ 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入臨時動議之際,被告因 不滿相關議事程序,即以麥克風發言系爭言語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二卷第12頁背面、第27頁背面、偵一卷第10頁背面、易字 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105年3月6日○○○○○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本院就告 訴人提供之隨身碟內0000000會議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他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1頁、易字卷 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 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 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 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龍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講系爭言語時還沒有散會,被告係 對著我講,我當時在場等語(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 觀之系爭言語內容顯係針對擔任主委之人,且係要阻止主委
散會,被告亦自陳系爭言語中的「你」係指告訴人陳永龍等 語(易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擔任 主委之告訴人,且益徵被告辱罵系爭言語,於當時之客觀環 境下,已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覺受辱,是被告辯稱當時並 非罵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⒊又「做懶啪啦」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 與屈辱。本案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出言「做懶啪啦」一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係對告訴人在社會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貶損,而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實屬侮辱告訴人之用語,而被告 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他人社 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散布文字毀謗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懸掛系爭布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28住處2樓之陽台外牆,供不特定人觀看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他二 卷第13頁、第27頁背面),並有懸掛系爭布條照片2張附卷 可稽(他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陳永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廈地下室係屬於私人產權,並非共有,歷來因為 該大廈公用的配電房等設施占用了地下室,造成爭議,導致 ○○○○○大廈目前從未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管理費,因為 一旦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地下室所有權人一定會 反過來提告,我們曾經申請由調解委員會調解,發現每個月 管委會反而還要貼地下室所有權人6萬至10萬元,所以目前 還沒有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管理費,被告一直在質疑這件事 ,但我們一直希望他用法律程序去處理,而不是拉布條亂講 ,另外我沒有地下室所有權,係我太太才有等語(易字卷第 31頁至第44頁),足認○○○○○大廈地下室是否需繳管理 費目前仍有爭議,以致○○○○○大廈目前並未向地下室所 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非僅告訴人故意不繳交管理費,況且 告訴人本人亦無地下室所有權,則被告懸掛載有「還住戶公 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等文字之系爭布條 ,上開指摘之內容屬具體事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散 布之前揭文字內容為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免產生告訴 人係仗勢主委權勢,故意不繳交管理費之不名譽行徑之聯想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係具社會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上開文字有詆毀告訴人之意涵,猶執意懸 掛於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房屋陽台外牆上,顯 見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 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 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 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 ,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僅係 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就事實欄一㈡係以系爭布條 散布內容,係在指摘具體之事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大樓事 務有所爭執,即率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填補損害,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品行非差,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先生同住、領有殘 障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懸掛內容為「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 鴨霸主委」之系爭布條,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誹謗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