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5號
CTDM,106,易,29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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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勵 志新城」之社區保全組長,告訴人季自華為「勵志新城」社 區之住戶,吳國鈞則為社區保全。緣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凌 晨2時許,告訴人飲酒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 路口(「勵志新城」甲區北車道口),與斯時正在值勤之吳 國鈞聊天,不久,被告亦來到該處接替吳國鈞,待吳國鈞離 開去上廁所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告訴人以右 手出拳毆打被告左胸口,並拉扯其衣服,致被告因此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此部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 案),而被告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告訴 人頭部、胸口,並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雙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國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警員許奕勝李珊姍於偵查中之陳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20張、員 警秘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本件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打伊胸口且 抓住其手臂不讓伊離開,伊為了要掙脫,雙手向左揮動,告 訴人才往左撲倒在地,告訴人之傷勢均為撲倒在地所致,伊 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 經查:
(一)被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勵志新城」之社區保全 組長,告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雙方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 點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以右手出拳毆打被告左胸口,並 拉扯其衣服,致被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亦於衝突中摔倒在地,並因上開爭執受有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雙 膝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 詳本院易字卷第2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或另案審理時證述或供述明確(詳警卷第 6頁、偵卷第28頁、另案本院卷第18頁),並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義大醫院106年10月11日義大醫院 字第10602049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47張、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1589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60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24 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50頁),堪信屬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用拳頭打伊 胸部、頭部,不知拿何物砸伊,伊用左手擋造成左手有受傷 ;當時直接遭被告推到地上等語(詳警卷第6頁、偵卷第28 頁)。惟查:
1.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1)畫面中共有3人,分別為吳國鈞、告訴人、被告。 (2)畫面時間凌晨2時15分17秒時,告訴人右手握拳,右手臂伸 直往下並微往後舉;此時被告右手已放開自行車龍頭,身體 往後退,右手未持任何物品。
(3)畫面時間凌晨2時15分19秒時,告訴人走至監視器死角處, 僅可看見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被告外套,此時被告左手亦未 持任何物品。
(4)畫面時間凌晨2時24分35秒至同分40秒時,告訴人衝向被告 ,但遭吳國鈞從後方拉住。
(5)畫面時間凌晨2時24分42秒至同分43秒時,告訴人掙脫吳國 鈞,移動至管理室後方視線死角處
(6)畫面時間凌晨2時24分46秒至同分47時,吳國鈞將告訴人拉 出視線死角處
(7)畫面時間凌晨2時24分48秒時,告訴人欲衝往管理室後方視 線死角處,但被告隨即衝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吳國鈞則 持續試圖分開2人。
(8)畫面時間凌晨2時24分49秒,告訴人遭被告推擠而往後退, 吳國鈞因試圖分開2人,亦隨之往畫面右側移動。 (9)畫面時間凌晨2時24分53秒,告訴人位於被告與吳國鈞之左 側,有往前撲倒在地之情形,惟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其撲 倒在地之確切原因。
(10)畫面時間凌晨2時24分55秒,告訴人重新爬起往其右側即被 告側靠近。
(11)畫面時間凌晨2時24分56秒至同分57秒,告訴人朝被告用力 做出抬腳動作(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不確定係攻擊或推擠 )後,被吳國鈞拉住,被告則往後退至畫面右側馬路上。(12)畫面時間凌晨2時25分14秒時,吳國鈞持續將告訴人拉開, 以與被告保持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47 張附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24頁至 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50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係告訴人 先衝向被告,遭吳國鈞拉住,復掙脫吳國鈞而衝向被告所在



之管理室後方視線死角處,經吳國鈞拉出後,再次衝向被告 ,兩人於拉扯同時自管理室後方移動至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處 ,隨後告訴人於拉扯中有往前撲倒之情形,旋即再爬起朝被 告移動,並抬腳攻擊被告,過程中不僅係告訴人數度衝向被 告尋釁,且未見被告手持任何物品,亦未見被告除與告訴人 拉扯外,尚有其餘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況且證人即目擊者吳 國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手受傷是拉扯中跌倒所致 ,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揮拳,只看到雙方 拉拉扯扯;告訴人跌倒後被告亦未繼續追打;未見到被告手 上有拿東西,有叫被告趕快走,但告訴人拉著被告外套不放 ,被告轉身迴避,告訴人才因此跌倒,伊所見告訴人只摔倒 這1次;告訴人臉部好像是摔倒趴下受傷的,手部也是摔倒 才看到流血,當時地下沒有掃得很乾淨,有時地上有破的玻 璃瓶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倘將證人吳 國鈞之證詞,與上開畫面勘驗結果相互對照,顯示針對被告 案發時手中未持任何物品,其除與告訴人拉扯外,並無其他 攻擊動作,拉扯中方導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節,均互核相符 ,亦與被告所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抓住,欲掙脫方導致被告撲 倒在地等語吻合,則已堪認告訴人上開所指稱遭被告徒手毆 打,且以左手阻擋被告持不詳物品之攻擊方受傷等語,顯有 瑕疵。
3.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珊姍、許奕勝雖各於偵查中陳稱 :到場處理時,被告稱告訴人先對其動手,因此有用拳頭反 擊打告訴人胸口;被告當時有承認徒手回擊告訴人1下等語 (詳偵卷第33頁)。惟被告於上開警員到場處理時之說詞,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光碟翻拍畫面顯示:「警:然後 他就先就先貓你一拳?被告:然後他過一下就這樣(手比向 其左胸口處),用右手這樣(右手握拳自胸口處往外揮), 就打我這邊(左胸口處),然後我就(左手握拳,手肘彎曲 成90度,以手肘處朝外揮,右手則僅食指伸直,與左手同時 往外揮出)。警:然後是你之後就制止他嗎?被告:對啊。 警:啊那時候,啊他的手那是怎樣啊?被告:摔到地上破了 啊,因為他是整個人直接這樣(模仿告訴人摔倒時之情形, 將其雙手自右側往左方伸直,上半身朝其左側往前傾)。警 :喔喔,滑到地上手去磨到是不是?被告:嘿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3張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 21頁、第26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對上開到場員警所稱之 「反擊」,並非朝前方揮拳攻擊,而係指其以左手握拳、手 肘彎曲後,以手肘處朝其左側揮動,造成告訴人朝被告左側 向前撲倒之情形,是被告所稱之反擊應係指遭告訴人抓住時



,左手握拳用力甩動掙脫之意,上開到場處理警員之證詞, 應屬對被告供述之誤解,而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4.何況就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其於衝突中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勢,雖如 前述,惟其手部所受傷勢均為開放性之割傷或擦傷,雙膝與 臉部之挫傷亦有磨破皮出血情形,而非單純瘀傷等節,有義 大醫院106年10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49號函暨所附傷 勢照片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0頁),可 知告訴人之前揭傷勢,顯非遭人徒手毆打所致,而係遭尖銳 物品割劃或與表面粗糙之硬物摩擦所生,且其傷勢均集中在 身軀正面,後背處並無傷勢。更可見被告並未出拳毆打告訴 人,亦非將告訴人推倒使告訴人後背處著地,告訴人之傷勢 應係如被告所辯及證人吳國均所證,因其不斷拉扯且抓住被 告,遭被告掙脫時重心不穩向前撲倒在地,方碰撞地面及遭 地上之碎玻璃割傷,且傷勢均集中在其臉部、雙膝、手臂等 身軀正面之位置。
5.準此,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胸口,並持不 明物品毆打左手,並遭被告推倒在地等語,不僅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且與卷內證據所見顯有不符,難認可採;被告 上開所辯,與證人吳國鈞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 吻合,亦可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相互勾稽,應認屬實,亦 即被告係因遭被告拉扯抓住,為掙脫告訴人而甩動其手部與 身軀,造成告訴人撲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堪信為真 。
(三)再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 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 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又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遭告訴人拉扯抓住時甩動掙脫,造成告訴人撲倒在 地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於衝突中受有手部磨損或擦傷之傷 害,亦經本院認定屬實,顯示告訴人於拉扯中應尚抓住被告 之手部,方使被告受有上開手部傷勢,因此被告於甩動手部 與身軀欲掙脫前,應係遭告訴人抓住雙手而正受有身體健康



權遭侵犯之現在不法侵害;縱使告訴人當時係抓住被告之衣 物或其他部位,亦係不法侵害被告之行動自由,被告為此加 以掙脫致告訴人受傷,縱係傷害行為,亦屬為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之防衛行為。
2.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案發前係喝完酒返回其所住社區即 案發地點等語(詳警卷第6頁),則以告訴人當時飲酒後之 身體狀況,於拉扯抓住被告時倘遭掙脫甩動,縱使力道非巨 ,仍可能因酒後重心不穩而跌倒,是尚難以告訴人因此倒地 乙節,即認被告除為掙脫告訴人外,尚有意同時藉此大力將 告訴人放倒在地,而逾越單純防衛之意思,或有何防衛過當 之情形。再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出拳毆打告訴人或於告訴人倒 地後繼續追打之舉動乙節,業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告並非 有意與告訴人互毆,其遭告訴人拉扯而掙脫甩動之行為,縱 造成告訴人撲倒在地受傷,亦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要件相合,核屬欠缺不法性之刑事不罰行為,自難以傷 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 情事,依法核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應負傷害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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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