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8號
106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隆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5
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479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東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巫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行竊方式,先後竊取黃指恩、車世賢、許家豪、林 世玲、奧斯卡寵物水族量販店楠梓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嗣經黃指恩、車世賢、許家豪、林世玲發覺並報警處理 後,及吳鋆浩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清點店內物品,發 現短少光學比重計,只留下空殼在現場,並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指恩、車世賢、許家豪、林世玲、吳鋆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巫東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 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上開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 第3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偵二卷第3頁反面 ;院一卷第12頁;院二卷第15頁反面、第41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指恩(見偵二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車 世賢、許家豪、林世玲(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9頁、第 12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105年12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 領人:林世玲)(見偵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一卷第 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盆栽遭竊案照片1份(含 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 號碼:WO-0076)(見偵一卷第19頁)、105年9月19日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見偵二卷第14頁)、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 偵二卷第15頁)、105年11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 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106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1張(見偵二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店內光學比重計1組放入 褲子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 為有幻覺、幻聽、躁鬱症所以忘記付款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人:被告忘記結帳,經店員提醒指出後也立即付清等語。經
查:
⒈被告有於106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奧斯卡寵物水族量販店楠梓店」,徒手拿取 店內光學比重計-鋁製1組放於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 後即行離去,後因告訴人吳鋆浩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 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光學比重計,只留下空殼在現場, 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鋆浩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 58頁至第59頁;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1月19日指認嫌疑人記錄表 1份(指認人:吳鋆浩)(見偵卷第20頁)、光學比重計-鋁製 照片(見偵卷第10頁;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坦認有將系爭光學比重計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即 離開乙情(見院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與採信。 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吳鋆浩於警詢時證稱:我係於106年01月16日下午18時 許清點店內(高雄市○○區○○○路000號)物品時,發現 一組光學比重計(鋁製)遭竊,竊嫌是店內熟客。竊嫌竊取 比重計,只留下空殼在現場,該比重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600元。於106年1月19日11時30分左右發現竊取光學比重計 的竊嫌又來店內消費,我詢問竊嫌是否有竊盜行為,竊嫌有 當場承認竊取光學比重計及一組風管三通並願意賠償。當下 我便馬上報警處理,在警方還沒到場前,竊嫌便依光學比重 計及一組風管三通的原價1630元賠償購回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清點店內 物品發現比重計不見發現失竊,事後調監視器發現的,因為 貴重物品我平常都會巡,我發現盒子內是空的,只有裡面的 比重計單價約1600元不見,空盒留在現場。我就調取該處地 點的監視器來看,剛好被告那一段時間也都有來店內,之後 我就等他來消費,我就知道是他。當天我有主動問他比重計 是否為他拿的,印象中他一開始沒有承認,我跟他說監視器 有拍到,他才承認是他拿的,他沒有說他是忘記結帳,那時 跟他說監視器都有錄到,他就有承認他偷東西等語(見偵卷 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奧斯卡寵物 水族量販店楠梓店」擔任水族組長。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 清查店內物品的時候,發現比重計不見,剩下空盒,之後調 閱監視器發現被偷竊,之後等嫌犯上門的時候才抓到。看監
視器的時候,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身上沒有揹自己帶的袋 子。後來106年1月19日同仁發現被告上門,之後才通知我, 所以我才來處理,在我來之前他們就先報案了。被告否認有 偷東西,因為我們有監視器所以他承認,他願意付完他上次 偷的東西。被告沒有說他是把光學比重計放在口袋裡面忘記 結帳,也沒有說這次到店內是特地來還光學比重計的錢等語 。
⑵依證人吳鋆浩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竊取光學比重計時,手上 並未拿取其他物品,身上亦未攜帶購物袋,係將光學比重計 從盒內取出放入口袋內,其後被告遭證人吳鋆浩發現再來店 內消費時,經證人吳鋆浩詢問是否竊取光學比重計乙事,並 未坦認,亦未表明係忘記結帳等語,經證人吳鋆浩表明監視 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拿取光學比重計畫面後,即向證人吳鋆浩 坦承竊盜犯行。經核證人吳鋆浩前後證述被告竊取光學比重 計之情節前後一致而無瑕疵所指,參以證人吳鋆浩為上揭與 被告素無仇怨,自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吳鋆浩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衡諸常情,顧客為避免發生交易糾紛,完 成結帳前多係徒手拿取所選購商品或自備購物袋,鮮有逕自 放入自身衣物口袋,倘若商品數量較多或體積過大,店內亦 有備置提籃可供結帳前暫放使用,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 人,又依證人吳鋆浩證述被告為店內熟客,故被告應曾多次 前往店內購物,對此情理當知之甚稔。參以,經本院當庭勘 驗光學比重計,光學比重計寬約4公分,長約19.8公分,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9頁),可見該光學比重 計體積非微,復依該光學比重計之照片所示,可見其材質由 金屬及塑膠所組成(見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故光學比重 計具有一定重量,故依該光學比重計之大小及重量,倘若放 置褲子口袋顯可感覺其重量及存在,被告又豈會忘記結帳。 被告雖辯稱其忘記結帳,不到一個月就想到到店裡拿錢給他 們,我去的時候有跟他們講說我忘記付光學比重計的錢云云 (見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然依證人吳鋆浩前開 所述,可見被告於相隔16日返回店內時,始終未告知店內人 員其忘記將光學比重計結帳,甚且於證人吳鋆浩詢問被告是 否偷竊時,被告第一時間仍否認其有拿取光學比重計,被告 於證人吳鋆浩告知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竊取畫面後,即坦承有 偷取光學比重計一事,全未提及忘記結帳之語。故被告空言 辯稱忘記結帳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是其主觀上自始即 無結帳意思而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⑶被告辯稱其當時買了很多東西,因為沒地方放比重計才放在 口袋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買了很多東西,買
魚還有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只有買風管的三角接頭,沒有其他的等語(見院卷第29頁 ),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因為買了很多東西,看到比重計因為沒地 方放就放在口袋等語(見院卷第28頁反面),然觀諸監視器 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拿取光學比重計 時,雙手並未持有其他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抗辯其有精神 疾病,服用藥物後會有夢遊情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有妄想型失覺失調症,有幻聽、幻覺之情況,精神鑑定結 果有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經查: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 調症,有認知功能障礙乙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06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頁) 。被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竊盜 盆栽案件中經該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被告為 精神鑑定,其結果為:綜合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 、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巫員有數年之妄想症狀及幻覺,又 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複雜工作記憶、心智彈性轉換、處理 速度及視─動協調能力略欠佳;與巫員學經歷相較,處理速 度有下降的趨勢」;雖被告曾於約十年前施用過安非他命, 並接受過勒戒,但依據被告巫員之病程,該次安非他命使用 尚不足以解釋其最近數年之精神症狀,故評估巫員臨床上應 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 ia, paranoid type)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amphetamine use disorder) 雙重診斷。據診斷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巫員雖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病情不穩定時會有幻覺及妄想等症狀 ,然縱觀其病史,尚無因為症狀而出現行為被控制或思考錯 亂而影響思考判斷等情形,例如:巫員表示雖有聽幻覺,但 未曾有過被聽幻覺控制或命令等情形(voice commanding)。 巫員之全量表智商為81,語文智商為87,作業智商為76,雖 落於邊緣智能範圍,然巫員之社會適應及臨床表現,尚無顯 著低於一般人。精神病理學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為慢性
精神疾病,其病程長期而言可能有退化之情形,然而巫員於 本次衡鑑時其智能及認知功能尚無顯著降低之情形,難認被 告之智能或認知功能有因疾病而顯著降低或退化;又如前所 述,巫員過去發病之症狀表現雖有出現怪異之妄想或幻覺( 如見到道士作法、身上有蟲、見到機器人、有人問他問題或 叫他名字等),然儘管有前述等症狀干擾,但巫員否認前述 妄想或幻覺等症狀有控制其行為或思考等情形,故難有證據 足以支持被告巫員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達到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之 程度,其控制能力(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症 狀而喪失之情形。再者,依據巫員對本案行為時之陳述,雖 巫員表示為本案行為之當晚有服用「使蒂諾夫」(應為「使 蒂諾斯」stilnox之口誤)藥物,之後出現疑似「夢遊」之情 況,對於搬運盆栽一事完全不記得;然經查詢被告於本院就 診相關紀錄,雖有巫員服用stilnox會有夢遊之記錄,然其 於105年11月前已無開立stilnox之紀錄,且巫員亦表示其藥 物皆於本院就醫領取;於鑑定會談中,巫員屢次表示其當時 係外出,以為盆栽乃家中之物,又因為過去父親經常於家中 種植盆栽,故見到盆栽便思及父親,因而出現將之搬回家之 念頭等語;於客觀事實及學理上,實難有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有因服用stilnox後出現「夢遊」而處於無意識之 狀態。然而,從晤談觀察與心理衡鑑資料整體評估顯示,巫 員複雜工作記憶、心智彈性轉換、處理速度及視─動協調能 力欠佳,與其學經歷相較,處理速度有下降的趨勢;抽象推 理與策略形成的能力欠佳,且較為衝動,做事欠計畫與組織 ,整體而言,其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喪 失之程度,但較之一般人仍難謂無顯著降低之情形。綜合考 量巫員長期之生活史及發展史,前述控制能力欠佳於精神病 理學上亦難排除與思覺失調症病程之關聯性。綜合上述心理 衡鑑及鑑定分析理由,推估被告巫員於行動時應有因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致其控制能力(亦即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9月20日屏院進刑睿106簡1504字第1060028864號函暨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8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718 號函影本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7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影本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衡 諸被告前揭病史、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 參酌被告本件4次犯行與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1504號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未遠,犯罪手法、情節亦均雷同 (徒手竊取盆栽),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69頁
至第70頁),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亦有因明顯精神障礙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 疾病,因幻聽所以忘記付款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經義大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狀況及控制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等語,然查,被告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 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 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 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 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 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 否確因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響導致其忘記結帳, 或因該病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整體行為 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被告雖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竊盜案件中經該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如前所述,然該鑑 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縱觀其病史,尚無因為症狀而出現行為 被控制或思考錯亂而影響思考判斷等情形,例如:巫員表示 雖有聽幻覺,但未曾有過被聽幻覺控制或命令等情形」,是 被告辯稱其因幻覺而忘記付款等語,顯屬有疑。另參之,本 案被告尚知將光學比重計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避免他人發現, 被告之行為已可明顯看出其係有意將光學比重計藏放在褲子 口袋內,且被告倘若係一時疏忽或因幻聽忘記結帳,大可於 返家後發現即時返回店內結帳,卻未為之,甚且於證人吳鋆 浩告知有監視器後,被告知悉犯行敗露即坦承有偷取光學比 重計乙事,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行動條理分明,意識實屬 清晰且思路清楚,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 況且,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1504號被告於105年11月6日徒手竊取盆栽之情節顯然有別, 竊盜犯行時間亦相隔近2個月之久,是本案與另案事實審理
之基礎並非同一,而被告於另案時空下之精神狀態亦非必然 延續至本案行為當下,是本院自無必然受另案鑑定及審理結 果拘束之理。是本院在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 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 之故,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 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所為實不足採。併 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 表編號5所示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所 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林世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 未能與告訴人吳鋆浩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吳鋆浩所受 損失,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 一個月薪水約1、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書(偵卷第25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一卷第34 業),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盆栽,均未據扣案且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盆栽,已
實際返還告被害人林世玲,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光學比重計1組,屬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 人吳鋆浩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吳鋆浩所受損失,被告 既已賠償告訴人吳鋆浩所受損害,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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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9 月19│高雄市大社區中│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日下午4 時39│華路26號 │黃指恩│E9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 │ │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壹日。 │
│ │ │ │ │告訴人擺在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花盆栽2盆均 │
│ │ │ │ │門口之桂花盆栽2 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下同》1000元)。│ │
├─┼──────┼───────┼───┼─────────┼───────────────┤
│2 │105 年9 月19│高雄市大社區大│被害人│徒手竊取被害人擺在│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日下午5 時30│仁路3之1號 │車世賢│左列地點門口之七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 │ │香2 株、桂花樹1 株│算壹日。 │
│ │ │ │ │(價值合計約7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里香2株、桂 │
│ │ │ │ │)。 │花樹1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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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27│高雄市大社區自│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 │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日下午2 時22│由路與中華路口│許家豪│WO-0076 號自用小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 │ │車前往左列地點,徒│壹日。 │
│ │ │ │ │手竊取被害人擺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類盆栽1盆 │
│ │ │ │ │列地點路旁之松柏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盆栽1盆(價值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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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2月8 │高雄市旗山區廣│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 │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上午1 時36│和路6號前 │林世玲│WO-0076 號自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 │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日。 │
│ │ │ │ │手竊取被害人擺在左│ │
│ │ │ │ │列地點前方之白色藤│ │
│ │ │ │ │花盆栽1盆(價值約 │ │
│ │ │ │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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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月3日 │高雄市楠梓區楠│告訴人│趁店內水族組組長即│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下午12時31分│梓新路101號「 │吳鋆浩│負責看管店內物品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奧斯卡寵物水族│ │人即吳鋆浩未注意之│壹日。 │
│ │ │量販店楠梓店」│ │際,竊取該店內光學│ │
│ │ │ │ │比重計-鋁製1組(價│ │
│ │ │ │ │值1,600元)藏放所 │ │
│ │ │ │ │穿著褲子口袋內,未│ │
│ │ │ │ │經結帳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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