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5號
CTDM,106,易,285,201712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立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75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光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口甲○○經營之「○○○水果行」,竊取店家擺放於店外攤架上之鳳梨3顆(價值新臺幣100元)裝入塑膠袋內,再連同已結帳之內裝5顆蘋果之另一袋塑膠袋擺放在店家放置於路邊之另一水果攤架旁地面,再從該攤架上選取2顆鳳梨後進入店內,抽取空塑膠袋將該2顆鳳梨裝入塑膠袋中後至櫃枱結帳,待結帳完後,即步出店外隨手拿起先前擺放於攤架旁地面之兩袋塑膠袋(一袋裝有5顆蘋果已付帳;另一袋裝有3顆鳳梨未結帳),逕自往機車停放處發動機車引擎離去之際,為店員乙○○即時發覺趨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
理 由
一、被告李光立經訊問後,雖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離開上開水果行 時,手中之一塑膠袋內裝3顆鳳梨部分並未結帳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患有失智症,會忘東忘西 的,在發動機車引擎後就想起手中裝有3顆鳳梨之袋子未結 帳,就熄火要將該帶水果還給店家,此時水果行店員就走過 來了,說我有一袋水果未結帳,就報警處理,不讓我將該袋 水果還給店家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店員丙○○(原名乙○○)於審 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 店家提供之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左 手提內裝有蘋果之塑膠袋,走至偏綠色鳳梨攤位前,抽取塑 膠袋,挑選偏綠色鳳梨..」、「被告先將手上兩個塑膠袋( 一個裝蘋果,另一個裝偏綠色鳳梨)放在地上,欲挑選兩粒



偏黃色鳳梨....最後被告手拿兩粒偏黃色鳳梨前往櫃臺」、 「被告左手拿裝有兩粒的偏黃色鳳梨之塑膠袋走至綠色籃子 (告示牌載2粒50元)附近,以右手將放在地上兩個塑膠袋 (其中一個裝蘋果,另一個裝偏綠色鳳梨)拿起來(畫面時 間19:35:23),共三個塑膠袋,走向機車停放處(畫面時 間19:35:32)。畫面時間19:35:53時,被告機車車頭燈 亮起。」、「男店員走至綠色籃子(告示牌載2粒50元)處 ,不時地看向被告所在位置。」、「男店員走至被告所在位 置(畫面時間19:36:54)。」等情,可知被告最早已向店 家購買蘋果結帳離開,爾後又手持已結帳裝有蘋果之塑膠袋 返回店家,抽取店家塑膠袋挑選鳳梨入袋,不久卻將手中分 別裝有蘋果及鳳梨之塑膠袋一起擺放地上,再空手挑選另一 攤架內之鳳梨2顆,進入店內再抽取塑膠袋裝盛後,持向店 員即證人丙○○結帳,則被告第一次挑選鳳梨時既知先拿取 店家塑膠袋裝盛,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因先前所挑選之 3顆鳳梨不夠熟,想要改挑選另一攤架比較熟之鳳梨,則被 告理當將已挑選之鳳梨從塑膠袋中拿出放回原攤架,再重新 挑選比較熟之鳳梨裝入塑膠袋中,較符合常情,然被告卻是 不然,反將此袋未結帳之鳳梨連同已結帳內裝有蘋果之另一 只塑膠袋一起擺放地上後,才空手再挑選另一攤架較成熟之 鳳梨2顆進入店內結帳,被告此舉顯然有魚目混珠之嫌(會 讓店家誤以為地上之兩袋水果均已結帳);另從卷附勘驗筆 錄記載:「被告左手拿裝有兩粒的偏黃色鳳梨之塑膠袋走至 綠色籃子附近,以右手將放在地上兩個塑膠袋(其中一個裝 蘋果,另一個裝偏綠色鳳梨)拿起來(畫面時間19:35:23 ),共三個塑膠袋,走向機車停放處(畫面時間19:35:32 )。被告機車車頭燈亮起(畫面時間19:35:53)。」、「 男店員走至綠色籃子(告示牌載2粒50元)處,不時地看向 被告所在位置。」、「男店員走至被告所在位置(畫面時間 19:36:54)。」等情,亦顯示被告手提3個塑膠袋走向機 車停放處,及至店員走向被告所在位置,前後歷時有1分3秒 之久,監視畫面均未見有被告檢視塑膠袋或手提塑膠袋返回 店家等動作,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已然不實。縱或被告事後 確有如上所辯之舉動,衡情應是被告未經結帳便將裝有3顆 鳳梨之塑膠袋帶走之情遭店員發現後,所為之僥倖之舉,對 被告已然成立之竊盜犯行,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事證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 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犯後又否認



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所竊取之3顆鳳梨,價值僅新 臺幣1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失智症,有○○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並考量其年紀已68歲,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