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敏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智敏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華欣路隴岡 大樓保全組長,告訴人林美金係該大樓A棟102號1樓區分所 有權人。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1時許,帶同房屋仲介 業者陳智源至隴岡大樓A棟102號地下1樓(下稱地下1樓)觀 看該樓層經由安全門(下稱安全門)通過機械房之逃生通道 ,有將安全門開啟,被告發覺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 行將安全門關閉,不讓告訴人帶同陳智源踏勘拍攝,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被告明知其關門時告訴人站 立在安全門後方,數度以肢體反抗,與其隔著安全門相互對 峙,告訴人左手持手機拍照取證,右手擺放在安全門門板與 門框接縫處,若強行將安全門關閉,厚重之金屬製防火用安 全門門板極可能撞擊到告訴人之頭部、軀幹及手部,仍基於 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遽然二度將安全門強行關閉,導致門板撞擊告訴人 之頭部及身體,告訴人之右手亦遭到門板及門框夾住,造成 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四肢多處挫傷、右手5x4公分及1x1 公分瘀青、左手1x1公分瘀青、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妨礙 到告訴人行使房屋所有權能之自由意志。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被訴強制、傷害等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 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傷害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智源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各1 份、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手機攝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械房為 隴岡大樓重要處所,內有發電機及400公升之柴油箱,基於 消防安全考量,除非有緊急逃生需要,否則住戶不得任意開 啟安全門進入機械房,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表明來意即偕 同陳智源擅自進入機械房,伊遂至機械房請其等離開,告訴 人與陳智源乃退回地下1樓,其後告訴人又再度走至安全門 處,未表明原因任意開啟安全門,由於該安全門係「常時關 閉式防火門」,平常應保持關閉狀態以維護大樓安全,伊本 於管理職責,乃將安全門關上,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且未以強行關門之方式撞擊及夾住告訴人身體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因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陳智源銷售房屋,於105年7月29 日11時許,帶同房仲業者陳智源至地下1樓觀看該樓層經由 安全門通過機械房之逃生通道,開啟安全門而進入機械房, 被告知悉後乃至機械房請其等離開,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在安
全門處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智源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10頁、偵一卷第1 0頁反面、11頁反面、易字卷第27頁反面-28頁、29頁反面-3 0頁、32頁反面-34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並有如附件 所示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 25頁-26頁反面)及錄影畫面截圖20張(見易字卷第47-5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7-28頁、易 字卷第12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在管理室即向被告表示要帶 房仲看房子逃生路線云云(見易字卷第37頁),被告則堅稱 :告訴人未曾向伊表示欲帶房仲勘查逃生路線,伊在安全門 後方放置活動椅,上面綁鐵罐,只要一開安全門,椅子帶動 鐵罐,伊在值班室聽到聲響,因而下去查看,至機械房時始 看到房仲等語(見易字卷第124頁反面、126頁),雙方各執 一詞,然依證人陳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門口有放 一張椅子,會有聲音,被告一聽到聲音就從車道下來,向其 等表示該處為機電室,其等不能進入,伊沒有問被告為何不 能看逃生通道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32頁 反面),足見被告確係聽聞告訴人開啟安全門所發出之聲響 後,始下樓察看,倘若告訴人在管理室即已向被告表示欲帶 房仲看逃生路線,則依被告不准住戶任意開啟安全門進入機 械房之立場,豈會不及早下樓察看,反而於聽聞開啟安全門 所發出之聲響後,始下樓察看?復參以證人陳智源證稱:伊 全程陪同告訴人至地下1樓,告訴人直接帶伊下去看逃生通 道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並未提及有何先至管理室表示 欲看逃生路線之事,則告訴人所謂有先向被告說明欲勘查逃 生路線云云,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告訴人復指稱:伊在安 全門門板邊堅持要帶仲介看逃生路線云云(見審易卷第40頁 反面),惟依附件所示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安全門處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係向被告表 示「我家門我不能開」、「我家門不准你動」、「你搞清楚 這是我家的門」、「我家自家的門我不能」、「我家的門要 胡亂那個」等語,僅係一味要求將安全門開啟而已,毫未說 明其開啟安全門之目的究竟為何,遑論有何提及欲勘查逃生 路線之事,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告訴人有堅持 向被告表達欲帶仲介看逃生路線之事。是以,被告辯稱:告 訴人未表明用意即偕同陳智源開啟安全門進入機械房等語, 應屬可信,被告既不知告訴人偕同房屋仲介業者開啟安全門 進入機械房之目的,在於勘查逃生路線,則其要求其等退出 機械房之舉,難認主觀上係以妨害告訴人勘查逃生路線為目
的。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周圍物品,以抑制其抗拒或 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 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查被告下樓至機械 房向告訴人及陳智源表示該處不能進入後,告訴人及陳智源 即退至安全門外等情,業據證人陳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於證人陳智源原先證稱告訴人 僅退至安全門處云云,並不可採,詳後述),且依附件之勘 驗筆錄及卷附錄影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47、48頁)所示, 告訴人係從地下1樓走至安全門處與被告爭執,而非在機械 房內邊後退邊與被告爭執,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之要求 而退出機械房。是以,被告下樓後,僅以口頭表示機械房不 得進入,告訴人及陳智源即行退出,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 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勘查逃生路線之情形。(四)被告與告訴人在安全門處雖有發生爭執,惟告訴人未曾向被 告表示其偕同陳智源進入機械房之用意,在於勘查逃生路線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勘查逃生路線之意思,已 如前述。至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雖一再向告訴人表示 「我家門我不能開」、「我家門不准你動」、「你搞清楚這 是我家的門」、「我家自家的門我不能」、「我家的門要胡 亂那個」等語,然系爭安全門為隴岡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02年間,基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發函要求,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76條規 定,所設置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1年3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1582300號函、隴岡 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14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3 、73頁),自屬建築法規所規定之防火避難設施,依其設置 目的及功能,顯非附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係為 全體住戶之利益,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按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安全門既非告訴人所專有,而係為隴岡大 樓全體住戶之消防安全所設置,且該安全門為「常時關閉式 防火門」,顧名思義即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則被告將安全 門關上,本屬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及合於安全門設置目的、 通常使用之作法;反觀告訴人向被告宣稱「是我家的門」, 將安全門視為其私人財產之觀念,本不正確,告訴人在安全
門關上之狀態下,徒以「是我家的門」為由,未表明其究竟 有何開啟安全門之具體需要,即任意將之打開,此等作法難 認合於安全門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告訴人自不得主 張其有任意將「常時關閉式防火門」開啟之權利。從而,被 告與告訴人就安全門之關閉、開啟與否,相互對峙,被告之 目的在於維護安全門之通常效用,告訴人在安全門關上後, 又將之打開之作法,誠屬可議,被告當無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可言,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
(五)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各1份 ,其內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四肢多處挫傷、右手 5x4公分及1x1公分瘀青、左手1x1公分瘀青、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亦顯示告訴人右手有瘀青之 情形。然而,告訴人係105年7月31日始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驗傷,並未於案發當日即時就醫,此觀上開驗傷診斷書、診 斷書之記載即明;至於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則未顯示拍照日期 ,照片中告訴人穿著白底花色上衣(見偵一卷第17頁),惟 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則顯示其案發當 日穿著黑底花色上衣(見易字卷第54頁),2者衣著明顯不 同,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案發後即時拍攝。因之,告訴 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傷勢照片,縱顯示其有上開 傷勢,然成傷之原因可能多端,仍應探求告訴人就其受傷原 因之指訴,是否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否則不能遽認其受傷係 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關門所造成。
(六)告訴人及證人陳智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強行關門,以致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遭門板撞擊 、右手遭夾住,因而造成上開傷勢云云,惟查: 1.就告訴人開始以手機錄影與遭安全門夾傷之時間先後,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稱:「(律師欲陳報影像內容從何時拍到何時 ?)我從7/19大約11點左右,我當時已經受傷了才開始拍, 我沒有想到周智敏會攻擊我,我是從被周智敏用門夾住之後 才開始拍攝,我說我已經受傷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1 頁反面),意指其係在右手遭夾住後,始以手機拍攝如附件 所示錄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件是否在妳拍 攝時受傷的?)是。」、「第一次被告撞的時候,我就剛好 按下去。(第一次被撞完之後按下去,所以妳錄到的是第二 次被夾住的狀況,是否如此?)是。」、「第一次撞我時我 有倒退,那時候已經開始錄影了。」、「影片最前面是被告 撞我第一次、第二次的時候。(所以第一次撞妳是否也有錄 到影片裡面?)00:00:45之前是被告第一次撞我。(被告
第二次撞妳是何時?)(改稱)剛才說的00:00:45之前是 第二次才對。」(見易字卷第36、39頁反面、37頁反面、40 頁反面),意指其在右手遭夾住之前,即以手機拍攝如附件 所示錄影內容,則告訴人究竟於開始以手機錄影前抑或以手 機錄影後始遭安全門夾住右手,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2.關於告訴人係在何種情況下遭被告強行關門夾住身體,證人 陳智源於偵查中證稱:「周智敏就下來了,說這為公用空間 ,我們不能在這裡,我就先行退到第一道門裡面,林美金與 周智敏就在原地吵架,不久,周智敏說你不能過來,林美金 就一直退,就退到第一道門邊,我就聽到『碰』一聲,門就 夾住林美金,然後門反覆開闔,一直打到林美金」云云(見 偵一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來時 你跟告訴人在什麼位置?)他下來還沒有出聲時我們在第二 道防火門那邊,他出聲時我就馬上退到第一道門裡面,就是 102地下室的區域裡面。(告訴人有無跟著退?)有跟著退 ,但她剛好退到門框那邊,兩人就開始吵起來。(開始吵的 時候是否已經做出開關第一道防火門的動作?)那時候還沒 有。(這樣口頭上吵了多久?)2、30秒。(接下來發生何 事?)門就忽然間就關上。(門忽然間關上時,告訴人右手 舉起來、左手拿手機的動作是否這時候做出的?)是第二下 的時候。(第一下門關起來時,告訴人有何反應?)告訴人 往她自己的後方倒,她是站斜的。」、「(告訴人跟被告發 生爭執以後有無先退到較遠處,又再走過去跟被告吵架?) 沒有,她一直在那個位置。」云云(見易字卷第33頁反面 -3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就一直退,退 到我家門口,陳智源也是一直退到我身後,已經到我家屋內 ,我一腳踩在我家門檻,一腳踩在公共區域防火門,被告就 用門撞我,我就受傷,第二下又撞我就整個人夾死」云云( 見易字卷第37頁),均指告訴人係自機械房內退往安全門處 後,先遭被告強行關門撞擊告訴人身體,旋即又遭被告再次 關門夾住身體云云;又證人陳智源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經當庭撥放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予其等辨認,證人陳智 源指出告訴人係在錄影時間「00:00:40」時遭安全門夾住 云云(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告訴人則指錄影時間「00: 00: 45」之前的畫面係其遭被告第二次關門夾住之情形云云 (見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40頁反面),然依附件之勘驗筆 錄所示,在證人陳智源與告訴人所謂被告強行關門之時間點 前,告訴人係從地下1樓走至安全門處與被告爭執,而非在 機械房內後退至安全門處之情形,證人陳智源與告訴人所述 告訴人自機械房內退往安全門處而遭被告強行關門夾住身體
云云,顯與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其等陳述是否屬 實,誠有疑義。
3.況告訴人究竟遭安全門「夾住」多久,證人陳智源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金說我受傷了,但周智敏還在夾 ,板一直壓著林美金,約1、2分鐘才放開」、「(告訴人整 個人被安全門夾住的時間有多長?)蠻久的,不只一秒、兩 秒,我有在旁邊勸說,她還是一直被夾著。」、「(告訴人 被夾住多久之後才脫離被安全門夾住的狀態?)一、兩分鐘 有。」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妳被夾住多久?)一、 兩分鐘。」云云(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38頁),然依附件 之勘驗筆錄所示,「00:00:39」畫面雖往左移移出門框外 ,但「00:00:41」畫面即移回門框內,並可看見門框內後 方的綠色安全指示燈,「00:00:42」畫面偏移,「00:00 :47」畫面即移到被告身上,該錄影畫面既能在「00:00: 41」拍攝到門框內後方的綠色安全指示燈、在「00:00:47 」拍攝到被告,顯然安全門係開啟之狀態,而非關上夾住告 訴人身體之情形,則不論證人陳智源所指告訴人在錄影時間 「00:00:40」時遭安全門夾住云云,抑或告訴人所指錄影 時間「00: 00: 45」之前的畫面係其遭被告第二次關門夾住 云云,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均難認有何告訴人遭夾 住達1、2分鐘之情形,益徵證人陳智源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與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狀有所出入。
4.在前述錄影畫面「00:00:39」至「00:00:47」間所呈現 畫面晃動之過程中,雖一度出現證人陳智源出聲表示「美金 姊,你這樣會受傷啦!」,告訴人隨即回應「對啊!我受傷 了,對啊!」之情形,惟就「美金姊,你這樣會受傷啦!」 之語意而言,在於提醒告訴人注意自身之動作、不要受傷而 已,並非指責被告有何動作已經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被告與 告訴人就安全門之關閉及開啟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證人 陳智源在其等爭執過程中,提醒告訴人動作不要過於激烈, 以免受傷,非無可能,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在畫面晃動過程中 ,確有以安全門撞擊及夾住告訴人之舉;至於告訴人隨即回 應「對啊!我受傷了,對啊!」云云,然在畫面晃動之過程 中,並未聽聞安全門大力碰撞之聲響及告訴人唉叫或呼喊疼 痛之表示,倘若告訴人確遭安全門撞擊及夾住身體而受傷, 告訴人豈有未立即出聲反應,反而經由證人陳智源提醒不要 受傷後,始表示已經受傷?故告訴人之上開話語,難認係出 於自然流露之反應,仍不得僅憑其片面之詞,而對其指訴內 容之瑕疵恝置不論,遽認其已遭安全門撞傷或夾傷。
5.從而,在被告堅詞否認有以強行關門之方式撞擊及夾住告訴 人身體之情況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陳 智源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驗傷診斷書 、診斷書、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實難認係被告 於前揭時地強行關門所造成,自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傷害等犯行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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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告訴人105年10月2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5錄影 │
│ 光碟(置放在105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98頁光碟片存 │
│ 放袋)內檔名為「VIDEO0047」之錄影檔。 │
│勘驗內容: │
│一、以滑鼠左鍵選取「IMG_0809」檔案後,按滑鼠右鍵觀看檔案 │
│ 內容,該檔案之「修改日期」欄顯示為「2016年7月29日,上 │
│ 午11:18:55」。 │
│二、以播放軟體播放該檔案,影片全長7分41秒。 │
│00:00:00~00:00:06 │
│ 被告:防火門。 │
│ (之後可聽見「碰」的聲音。告訴人走至防火門,此 │
│ 時可見防火門門框設有門擋,門面設有推桿式門鎖, │
│ 防火門打開後,可見門旁有一張綁著紅線的黑色椅子 │
│ ) │
│00:00:07告訴人:你妨害我的自由喔! │
│ 被告:我妨害你什麼自由? │
│ 告訴人:我家門我不能開? │
│00:00:09被告:這應該要關閉的!這叫防火門。平常都是要關 │
│ 閉的。你打開萬一影響到我發電機室怎麼辦? │
│00:00:18告訴人:你妨害到我自由。我家門不能開? │
│ 被告:我沒有妨害你自由。法官已經判決。 │
│ 告訴人:這是我家的門喔!我家的門喔! │
│00:00:24被告:我從來沒有妨害你自由。法官也已經幾審都判 │
│ 決過,你自由進出,沒有人妨害你。 │
│00:00:33被告:可是這時候防火門必須要關閉。(邊講邊以右 │
│ 手抓門榫,要將門關上) │
│00:00:34(防火門喀一聲關上又立刻被打開) │
│00:00:36告訴人:我家門不准你動。 │
│00:00:37被告:這是防火門必須要關閉。這是大樓的防火門。 │
│ (被告仍站在防火門榫旁,沒幾秒影片畫面看不見防 │
│ 火門,只見被告右側背部畫面及聽到喀喀的聲響) │
│00:00:39(畫面往左移移出門框外,畫面已不見防火門跟被告 │
│ 。但仍聽到喀喀的聲響) │
│00:00:41(攝影畫面有往右邊移回門框內,畫面昏暗並可看見 │
│ 門框內後方的綠色安全指示燈) │
│00:00:42(攝影畫面偏移,未看到防火門及被告) │
│00:00:43某男子(未見其人僅聽到聲音):美金姊,你這樣會 │
│ 受傷啦!嘿呀! │
│00:00:46告訴人:對啊!我受傷了,對啊! │
│00:00:47被告:這是大樓的防火門,必須要關閉。(畫面移到 │
│ 被告身上) │
│00:00:48告訴人:我受傷了,對! │
│00:00:50被告:你憑什麼把我的防火門打開? │
│00:00:55被告:這是我們大樓重要機具所在地。 │
│00:00:57告訴人:你讓我受傷了,對啊! │
│00:00:58被告:我和你什麼受傷? │
│00:00:59告訴人:我受傷阿!(告訴人在防火門旁邊) │
│ 被告:我不知道。 │
│00:01:04告訴人:今天這有證人喔!(畫面往左移出門框外, │
│ 可見一名穿藍色上衣男子及明亮室內) │
│00:01:06被告:他地下室不可以做出租套房,我不曉得你是仲 │
│ 介還是什麼,法院都有判決,我在我們的、我在我們 │
│ 的公告欄上都有貼。這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的事情。 │
│00:01:12(被告在滑手機) │
│00:01:34告訴人:你搞清楚這是我家的門。我家自家的門我不 │
│ 能。 │
│00:01:37被告:這是防火門!平常叫做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平 │
│ 常不可以任意打開。 │
│ 告訴人:你有搞清楚嗎? │
│00:01:43被告:火災的時候你能逃生使用的。 │
│ 告訴人:我家的門要胡亂那個.. │
│00:01:53被告:你也去過高等法院、也去過地方法院告過好多 │
│ 次,法官怎麼判定的。 │
│00:02:00(畫面可見防火門門框設有門擋) │
│00:02:01告訴人:你害我受傷。(畫面移到門框外,有聽到碰 │
│ 碰聲響) │
│00:02:04(畫面可見防火門門框設有門擋) │
│00:02:05(畫面又移回被告處) │
│ 被告:可以你不要走嘛!你不要走嘛! │
│00:02:16被告:我的重要機具在這邊,你不可以任意的進出這 │
│ 邊。這邊僅供逃生時使用。 │
│00:02:34(聽到電話按鍵聲音) │
│00:02:52被告:你不要照我。你妨害祕密罪。你沒有經過我同 │
│ 意給我攝影你妨害祕密罪。我告訴你。 │
│00:03:10告訴人:我要報案。 │
│ 被告:報案去報。 │
│ 告訴人:有人傷害我。 │
│ 被告:傷害什麼傷害。 │
│00:03:15告訴人:我在我自己的門出入這樣也不行。這樣傷害 │
│ 我,我這是左營區華欣路102號我1樓,華欣路,中華 │
│ 的華,欣欣向榮的欣,左營區華欣路102號。我是1樓 │
│ 住戶。 │
│00:03:29~00:03:33 │
│ (被告往後走去打開室內燈開關) │
│00:03:40(被告往畫面右下走接著消失於畫面中) │
│00:03:41告訴人:我雙木林、林美金。 │
│00:04:03(畫面中可看到很多機具) │
│00:04:11~00:04:30 │
│ (被告在防火門與機具之間轉動機具的按鈕) │
│00:05:09(被告從畫面後方出現) │
│00:05:15被告:你不要照我,照我妨害祕密罪。 │
│00:05:23(被告走進防火門與機具間) │
│00:05:31~00:05:34 │
│ (告訴人往後退) │
│00:05:46(告訴人已退到離防火門一段距離處錄影) │
│00:06:01(被告將防火門關上) │
│00:06:06(告訴人又立刻走過去把防火門打開) │
│00:06:07(防火門打開後看到被告側身站著) │
│00:06:09~00:06:10 │
│ (被告立即又把門關上,但聽到一個聲響,門又打 │
│ 開) │
│00:06:12(被告拉黑色椅子向前) │
│00:06:20(被告往後走) │
│00:06:26(告訴人往後退) │
│00:06:31被告:高等法院已經判決你不能做出租套房使用。 │
│00:07:06(被告又把防火門關上) │
│00:07:07(畫面可見防火門設有門擋) │
│00:07:09(告訴人又將防火門打開) │
│00:07:14被告:沒關係,我這邊少了東西我就報警告你偷竊。 │
│ (燈關閉) │
│00:07:27(室內燈又被開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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