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馮成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潘嘉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李書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吳立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宋星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夏延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李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3
號、第4843號、第5131號、第5739號、第5828號、第601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8號、14
451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124),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馮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
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嘉興犯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書嫻犯如附表一編號7、8、9 「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7、8、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立媛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述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宋星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夏延忠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侑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世宏明知自己並無幫他人申辦銀行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時,以自稱「姜先生 」之名義,與張○○電話聯絡,經詢問得知張○○因有資金 需求、急需借款後,王世宏遂佯稱認識銀行人員,可代為買 通銀行內部人員,藉以向銀行貸款供張○○使用,使張○○ 因而陷於錯誤,依王世宏之指示,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 ○縣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見面,當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9萬元及勞保明細表、身份證影本、薪資存摺予 王世宏。惟王世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推託,並未幫助 張○○辦理銀行貸款,迭經催討,王世宏始於103年9月10日 於上開統一超商交付2張票面金額各為9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 ,表明事後會返還先前取得之9萬元,詎張○○取得上開本 票後,王世宏旋不知去向,張○○始知受騙。
二、王世宏竟再於105年10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後於106 年1月間再轉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作為貸款詐騙機房,並先後應徵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 、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及孫平晴、周瑜萱等人(王世宏 其餘犯行與其他共犯部分,已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3908號、13521 號另案起訴)擔任貸款客 服人員,另尋收送資料及取款車手李侑霖、林詠倫及薛冠弦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除李侑霖外,其餘車手亦由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與負責偽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得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張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公文書(除附表一編號8 部分尚未著手製造偽造公文書 外)、3人以上共同利用犯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 集團,以代辦貸款之詐術對外行騙,並預定所得全部交由王 世宏收取後,再當場從中抽取1,000元或2,000元交予車手作 為報酬,貸款客服人員則於每月發放詐欺所得之10﹪作為報 酬(惟馮成安、李書嫻、吳立媛部分,因業績未達標準倒扣 而未取得報酬)。其等分工模式為:王世宏在機房內自任「 經理」,負責在○○網、○○網等借款網站蒐集客戶資料, 或在借款網站及臉書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及聯繫電話等方式 ,藉以取得急需貸款之被害人電話名單,並指導貸款客服人 員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等人 詐欺話術、提供工作手機及被害人電話名單予上開貸款客服 人員,或親自佯以「代書」身份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再負 責將有貸款意願之客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製作假勞保及 所得資料等偽造公文書資料,及指派李侑霖等車手外出收送 偽造資料及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並先後指定機房內客服人 員孫平晴、周瑜萱、夏延忠、宋星廷擔任「主任」,協助其 督導其餘貸款客服人員業績。而上開擔任貸款客服人員之成 員則以附表二所示暱稱及對外代稱,撥打王世宏提供之客戶 電話名單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各別取得聯繫,佯稱可 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美 化資力,以易於取得貸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渠 等確有協助辦理貸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資料以LI NE傳送予貸款客服人員轉傳王世宏。再由王世宏聯繫「張先 生」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 細後,指示李侑霖等人以「資料公司人員」身分將該偽造之 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製作資料款項( 或由客戶自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王世宏再郵寄偽 造公文書予客戶,指定帳戶所有人部分另行偵辦)。繼而, 王世宏另假以「貸款代書」身分與客戶聯繫,假稱可協助代 辦貸款,惟需另收受代書費或對保費,待被害人誤信為真後 ,王世宏再指示李侑霖等人假冒「代書助理」身分出面收受 前開代書費或對保費等款項,同時假意讓被害人簽立貸款申 請書、本票或借據等文書後,連同先前交付之偽造之假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公文書一同收走,
營造即將撥款氛圍。甚者,再由貸款客服人員或王世宏以「 代書」身分,佯稱前開偽造資力之公文書恐遭發現與被害人 自然人憑證內所得資料不同,故要再製作另份假資料,或因 此須收受違約金等語,要求被害人另行交付(或匯款)製作 資料費用或違約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不斷依 其等指示而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詐欺手法,各以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編 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各該取款之車手(各該詐欺時 間及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或匯款帳戶及偽造之 公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交 付前開費用後,貸款遲未撥付,或無法聯繫貸款客服人員, 方知受騙。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曾○○於106年3月5 日報警,經警於106年3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當場逮捕假冒「代書款助理」前來向曾○○收取違 約金之李侑霖,並當場在李侑霖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 ,再由李侑霖約王世宏出面收款,而在同日16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與○○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逮捕王世宏 ,並在王世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惟王世宏拒不將 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房位置告知警方,甚至偽稱 機房在○○區等語,後警方擴大追查,方在同日23時10分許 查悉上開機房位置,並在該機房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 然馮成安等人均已逃離且帶走機房內電腦主機,警方後始循 線查獲全情。
三、案經曾○○、陳○○、林○○、曾○○、林○○、梁○○、 張○○、藍○○、林○○、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經張○○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世宏、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 廷、夏延忠、李侑霖等8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均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規定限制,故本件所引傳聞證據,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他二卷第14至15頁;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 28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他一卷第20至23頁;他二卷第14至15頁),復有被告 王世宏開立予張○○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頁 )。堪認被告王世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世宏、馮成安、潘嘉興 、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李侑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3 頁至16頁 、第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25至29頁、第33至49頁、54 至55頁、58頁至70頁、第77頁至94頁、第99頁至111 頁、第 118至119頁、第120至135頁、第143至158頁、第165至176頁 ;偵一卷一第98至100頁;偵一卷二第129頁、137頁、178至 193頁、221至229頁、280至290頁、301至303 頁;偵一卷二 第49至53頁、第178至193頁、221至229頁、232頁、306至30 8頁;偵三卷第52至55頁;偵四卷第37至39 頁;偵五卷第26 至28頁;偵六卷第25至27頁;訴一卷第56至60頁、66至69頁 、70至74頁、79至83頁、87至91頁、98至100 頁、229至236 頁;訴二卷第110至115頁;訴三卷第68至70頁),核與附表 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偽造投保資料 及所得明細、匯款資料或交易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 可稽(各該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足認本 件被告王世宏、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 、夏延忠、李侑霖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王世宏主持上開詐騙機房,並自行假冒貸款代書(或 由不詳女子假冒代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該貸 款客服人員(即被告馮成安、吳立媛、潘嘉興、夏延忠、李
書嫻、宋星廷或另案被告孫平晴、不詳客服人員等人)、送 交資料或取款車手(即被告李侑霖或另案被告林詠倫、薛冠 弦、不詳成年男女車手等人)、負責製作偽造資料之不詳成 年男子「張先生」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各共犯成 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 導犯罪之共犯即被告王世宏,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 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以,被告王世宏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貸款客服人員、車手彼此間,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張先生」、假冒代書之不詳成年女子間,有共同實 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世宏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及被告王世宏、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 星廷、夏延忠、李侑霖等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王世宏為遂行貸款詐騙,覓得「張先生」負責偽造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除附表一編號8 部分,僅支付代書查詢費而尚 無證據證明已有製作偽造資料外),上開投保資料上有記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等文字,或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新北市辦事處之戳章印文;後者其上則分別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核發 單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等文字記載,或蓋有新 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之戳章印文,有偽造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6頁 ;偵一卷一第61至62頁),是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 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 及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 所規定之公文書。惟被告王世宏等人既無幫助被害人辦理貸 款之真意,而僅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由李侑霖等人假以資 料公司人員交付予被害人,營造將為被害人辦理貸款之假象
,並未實際對他人主張該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或尚未將該 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則不得認有「行使」該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王世宏主持代辦貸款詐 騙機房業務,並先後應徵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 立媛、宋星廷、夏延忠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貸款客服 人員,各別負責依被告王世宏所提供之名單對被害人實施詐 騙,被告李侑霖或林詠倫、薛冠弦或其他不詳男女車手則受 被告王世宏指示負責擔任交付偽造資料及取款之角色。由此 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被告王世宏分別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馮成安、潘嘉興 、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等人及被告李侑霖之行為,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 。查本件被告王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在「○○ 網」刊登廣告,僅是看到被害人在○○網留下之聯繫資料而 取得被害人電話,供貸款客服人員潘嘉興(附表一編號4、5 所示部分)撥打(院一卷第232 頁)。此外,證人即附表一 編號1、2、4、5、7 所示被害人亦證稱:係網路留言資金有 困難,而接獲貸款客服人員電話或以LINE聯繫,或由貸款客 服人員個別以電話或LINE主動聯繫等情,且依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具體證明被告王世宏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 、7 所示部分犯行有上述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之行為,而與 附表一編號3、6、8至12 部分不同,故應認本件被告王世宏 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7 所為仍屬對單一被害人之 個別詐騙行為,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 多數人之詐欺行為,尚屬有別,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3、6、8至12 部分,被害人係看到 被告王世宏在網路上所留下之貸款廣告或資訊,而自行與貸 款客服人員聯繫,或留下聯絡電話供貸款客服人員聯繫,故 此部分被告王世宏等人所為應係對公眾散布佯以貸款之訊息 而施以詐術,均足認附表一編號3、6、8至12 部分係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核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2、4、5、7部分所為(共5罪 ),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世宏就附 表一編號3、6、9至12部分所為(共6罪),均係犯刑法第21 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 世宏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⒊核被告馮成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吳立媛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被告潘嘉興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共2罪),均 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夏延忠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李書嫻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書嫻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未製作偽造公文書 資料);被告李書嫻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宋星廷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共2 罪),均係犯 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共2 罪),均係 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12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⒏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7 部分,各如附表一「行 為人」所示之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馮成安、吳立媛、潘嘉興 、李書嫻等人,是以不詳方式得悉被害人借款需求後或看到 被害人自行在借款網站之留言後,再以LINE、電話與被害人 取得聯繫,進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該 等被告並非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之方式而對公眾散 布、施以詐術,起訴書記載被告王世宏、馮成安、吳立媛、 潘嘉興、李書嫻等人就此部分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同條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⒐附表一編號1 至12「行為人」欄所示之本件被告王世宏(或 自稱代書之不詳成年女子)、各該貸款客服人員、送資料取 款車手李侑霖(或另案起訴之林詠倫、薛冠弦、不詳年籍之 成年車手)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間 ,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除附表一編號3、6、8 部分(僅詐欺單一款項)外,被告王 世宏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貸款客服人員,及送資料取款車 手,就附表一編號1、2、4、5、7、9至12部分,各向同一被 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 之一行為。另同案共犯即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其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本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2所示犯行;及被告馮 成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立媛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潘嘉興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夏延 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李書嫻就附表一編號7、9 所示犯行;被告宋星廷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係分 別欲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偽造公文書)達成詐取被害人財 物之目的,且各該犯行之間,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 屬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所論處之較重罪名,詳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共12 罪)間;被告潘嘉興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2罪間;被告李書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9 所示3罪間;被告宋星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2罪間;被告李侑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事由: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宋星廷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院三卷第194 頁),被告宋星廷所犯上開罪名嗣固另與他 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宋星廷既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即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宏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佯以代辦貸款為由,對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被害人張○○施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及情 節已屬不該。被告王世宏卻未思改過向善,反變本加厲,自 任詐騙集團首腦,並先後應徵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 、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等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貸款客服人 員,及由被告李侑霖等人擔任車手,對需款孔急之弱勢告訴 人或被害人行騙,並不斷索求各類費用,營造代辦貸款公司 或代書將協助辦理貸款之假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詐騙手法及分工模式,對被害人行騙,因而取得附表一編 號1至12 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渠等所為實侵害社會治安 甚鉅,造成被害人經濟更陷困境,被告王世宏就此部分所為 ,惡性尤為重大。另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 、宋星廷、夏延忠先後應徵客服人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受指示行事共犯上開犯行,均非屬本案主要掌控者,所得亦
屬有限,其等參與犯罪情節應為較輕;而被告李侑霖則僅擔 任收送資料或取款車手,屬相對邊緣角色。惟念渠等犯後皆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犯 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達成調解,賠償予張 ○○部分損害金額5 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39頁、41 頁);另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如 附表一編號4、6、7、8、9、11、12 所犯部分,與各該貸款 客服人員即被告夏延忠、李書嫻、宋星廷(除被告潘嘉興外 ),分別與被害人林○○、林○○、周○○、梁○○、張○ ○、林○○、沈○○調解成立,由被告王世宏給付予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林○○部分被詐欺金額12萬元;被告 王世宏及被告夏延忠分別給付予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林 ○○8000元及2萬5000 元賠償完畢;被告王世宏及被告李書 嫻各給付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周○○1萬2500元賠償 完畢、及各給付予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張○○3萬7500元賠 償完畢;被告王世宏及被告宋星廷連帶給付予附表一編號11 之被害人林○○部分被詐欺金額2萬5000 元;由被告王世宏 給付予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沈○○部分被詐欺金額2 萬元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陳 述狀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89至206 頁;訴三卷第144頁); 且被告李書嫻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立 媛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分別與被害人梁○○ 、陳○○調解成立,並各已給付3000 元及4萬5000元賠償完 畢,有各該和解書為憑(院一卷第254頁、268頁),堪認上 開附表一編號2、4、6、7、8、9、11、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損失已稍獲彌補,此部分已見被告王世宏或被告吳立媛、 夏延忠、李書嫻、宋星廷等人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而就附 表一編號1、3、5、10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因被害人 未能到庭調解迄至審理終結前未達成和解:另被告潘嘉興均 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金額;被告李侑霖則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依約賠償,就其另所犯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 之被告王世宏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記錄,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於緩刑期 間(102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止)再犯本件各該犯行,尤 見其素行非佳、心態可議;另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 、吳立媛、夏延忠、李侑霖等人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犯罪前案記錄;被告宋星廷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另有賭博及
施用毒品前科。酌以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 得利益,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世宏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代辦貸款及臨時工,月 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馮成安自述大學肄業, 曾從事導遊工作,目前在工廠上班,月入約2萬6000至2萬 8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潘嘉興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 工地或服務業,案發後在洗車廠上班及夜市擺攤,月入在4 萬元以內,未婚、無子女;被告李書嫻自述二專畢業,曾從 事飲料店,目前家管,已婚,育有1歲幼兒1名;被告宋星廷 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洗車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被告夏延忠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造船業,月入3萬元 左右,未婚,育有2歲幼兒1名,現由前妻撫養;被告李侑霖 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 (院三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犯罪 事實一、被告王世宏單獨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世宏與 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 李侑霖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 人」欄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斟酌上情,及參酌其等各該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法 亦屬類同,而各該犯罪所得主要由被告王世宏獲得,其餘被 告所獲報酬有限,爰就被告王世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犯部分;被告潘嘉興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李書 嫻就附表一編號7、8、9 所示部分,被告宋星廷就附表一編 號10、11所示部分;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 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各該主文所 示,以示儆懲。末以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犯 罪事實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等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被告吳立媛、李書嫻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均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後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和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其等目前均有 固定之職業(被告吳立媛在服飾公司上班;被告李書嫻目前 為家管,在家照顧年幼子女),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 年。復審酌渠等因守法觀念 不足而觸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使渠等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渠等追蹤、考 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 等均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王世宏既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而再犯本件詐欺 犯行,甚自組詐騙集團擔任首腦,獲取不法暴利,自非一時 失慮,而係有完整之犯罪計畫,依其於該集團所居領導地位 、犯罪手法,且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故認 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馮成安、潘嘉興在詐騙集團中分別擔 任客服人員,雖本件查獲參與次數非多,然迄今均因故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夏延忠雖已賠償予被害人,然 與被告宋星廷在此詐欺集團中均擔任主任之管理職務,參與 程度非輕,自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況,當不得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宜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