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5號
CTDM,106,易,215,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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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忠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主為李媁媁)之BMW 廠牌 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小客車,車身號碼:WBAKA00000 CY29786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吳孟樊,於民 國106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發現遭竊)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6 年3 月31日 下午7 時16分許,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由該不詳男子駕駛 上開黑色小客車進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之汽車保養廠內,而任令該不詳男子將該輛黑 色小客車藏放在上開保養廠內。適因上開黑色小客車之現使 用人柯明宏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上開黑色小客車遭竊, 乃循該輛黑色小客車內所裝設之GPS 定位系統,發現該輛黑 色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內,遂報警處理後,經警前 往上開保養廠內,當場扣得陳志忠所寄藏之上開黑色小客車 1 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業經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28頁、易字卷第22頁) ,復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 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7 時16分許,上開改 懸掛失竊車牌之黑色小客車駛入其所經營前開汽車保養廠內 後,其同意上開黑色小客車停放在其所經營該保養廠內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是薛志強當天 晚上直接將該輛黑色小客車開進伊的汽車保養場內,並說要 暫時寄放1 天,然後就把汽車鑰匙交給伊,伊不知道該車是 贓車,伊都沒有碰到該輛車子云云。經查:
㈠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7 時16分許,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駛入 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汽 車保養廠內後,被告即同意該名男子將上開黑色小客車停放 在其所經營上開汽車保養廠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正 面、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第24頁背面、審易卷26、27頁 、易字卷第18頁) ;又前開黑色小客車之現使用人柯明宏於 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上開黑色小客車遭竊,乃循該輛黑色 小客車內所裝設之GPS 定位系統,發現該輛黑色小客車停放 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內,遂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上開保養廠 內,當場扣得陳志忠所寄藏之上開黑色小客車1 輛等事實, 亦據證人吳孟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 頁正 面及背面、偵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警員朱豐良106 年4 月1 日出具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扣押物品之照片4 張、吳孟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5張及上開保養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 、14至17、19至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原車牌號碼為6988-VA 號,車主為吳孟 樊,並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發現遭竊,另該輛黑色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為原車主李媁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 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等情,業經證人吳孟樊



李媁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偵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 ,復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牌號碼6988-VA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 30至32、43、44頁、偵卷第32頁) ,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薛志強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述:伊並沒有駕駛上開黑色 小客車到被告所有汽車保養廠內寄放,也沒有叫被告開車載 伊回屏東,被告所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並非伊本人 ,伊之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半年前已停 止使用,伊於3 年前曾有將車輛寄放在被告保養廠內,但是 這1 、2 年就沒有這種情形,當時伊是將報廢車輛買回來後 委託被告賣,但被告賣該輛報廢車的錢並未交給伊,所以伊 與被告才有債務糾紛,爾後伊根本不可能再將車輛開去被告 的保養場內等語( 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而經 比對卷內薛志強之戶籍相片資料,與被告所指認監視器錄影 畫面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之男子( 見警卷第28頁) ,該2 人 之面貌特徵明顯不同;且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該名男子為 禿頭男子,然卷附薛志強之戶籍相片資料顯示該男子頭上仍 有非少頭髮;再比對證人薛志強於警詢時提出其身分證件相 片,與卷內薛志強之戶籍資料相片確為同一人無誤;從而, 被告所指認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之男子為證人薛志強乙節, 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薛志強亦堅決否認曾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前往被告所經營前開汽車保養 廠內寄放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 疑。
㈡另觀之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上開黑色小客車進入其所經營 前開汽車保養廠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驗結果為:「 ⒈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車約於15分 40秒左右駛至被告所經營的保養廠門口停下,被告於數秒 後,駕駛第1 臺A 車在該保養廠門口停下,隨後由被告所 稱之友人陳志彥駕駛B 車跟隨在被告所駕駛之A 車後,並 停在A車後方。
⒉待A 、B 2 車停下後,被告先下車往B 車走去,並與陳志 彥講話後再走回A 車,此時被告持遙控器將該保養廠大門



打開。被告返回A 車坐上駕駛座後,此時保養廠鐵門已打 開,被告並未馬上駕駛A 車進入,而是先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車倒退後先行駛入保養廠後,被告及陳志彥再分 別駕駛A 車、B 車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車後駛入保 養場內。
⒊約2 分鐘後,陳志彥先自保養場內走至停放在對面之C車 處,約數10秒後,被告與其所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男子(下稱黑車男)一同自保養廠內走到C車處後,黑 車男再走到該保養廠旁以鐵圍籬圍住的地方,被告隨即走 回保養場內,陳志彥並將C車駛入保養廠。
⒋隨後黑車男自鐵皮圍籬處駕駛另1 臺D 車駛至該保養廠門 口停下等候,約3 分鐘後,被告即自保養場內走出再坐上 D 車副駕駛座,由黑車男駕駛D 車一同離去。」等情,有 本院106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及同年9 月22日勘驗結果各 1 份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38至41、59、60頁) ;準此,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停 放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前甫等候數秒,洽被告及陳志彥分別駕 駛A 車、B 車返回上開汽車保養廠前,被告駕駛A 車至上開 汽車保養廠時、但尚未將該保養廠大門以遙控器打開之前, 即先行下車與停在其後方之陳志彥說話後,始返回A 車以搖 控器打開該保養廠大門,而此段期間該不詳男子均駕駛上開 黑色小客車在該保養廠前對向處等候,並待該保養廠大門打 開後,被告並未馬上駕駛A 車進入,而係由該不詳男子先駕 駛上開黑色小客車進入該保養廠內後,被告及陳志彥始接續 在上開黑色小客車後駕駛A 車、B 車進入該保養廠內;詳觀 被告此等行為,應係事先即已知悉該不詳男子欲駕駛上開黑 色小客車進入保養廠內停放,故於該保養廠大門業已打開之 際,並未馬上駕車進入,而係先由該不詳男子駕駛車輛進入 該保養廠內後,始駕車跟隨在後進入該保養廠內;從而,被 告辯稱伊事先不知道該輛黑色小客車要進入其所經營保養廠 內云云,即非無疑。
㈢再者,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陳:待薛志強駕駛上 開黑色小客車進入後,伊與陳志彥陸續駕駛A 車、B 車接續 停放在該輛黑色小客車後方,嗣後再由陳志彥在駕駛停放在 上開保養廠對面之C 車停放在B 車後方等情( 見易字卷第61 頁) ;而果若該輛黑色小客車僅暫時停放在上開保養廠內, 隔日即會開走乙情屬實者,可見該輛黑色小客車寄放時間甚 短,則若為隔日能順利移動車輛而將該輛黑色小客車順利駛 離上開保養廠,衡之常情被告此時根本無需另行將其他車輛 停放在該輛黑色小客車後方之必要;更遑論在該輛黑色小客



車最初停放之時,其後已停放由被告及陳志彥所駛入而停放 在後之A 車、B 車之後,此時復另由陳志彥駕駛停放在外之 車輛即C 車進入保養廠內,且刻意停放在B 車後方之必要, 被告此等行為無非增加上開黑小客車事後駛離現場之難度, 甚而僅有增加隱匿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存在之可能性。基此以 觀,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詞,甚屬可議,實不足為採。 ㈣復參以被告自承:薛志強僅表示要暫時寄放該輛黑色小客車 ,隔天即會駛離,並未說為何要暫時寄放的理由等語( 見易 字卷第89頁背面) ;然被告亦供述:薛志強自己亦有經營車 行,且薛志強所有車行距離其所經營該汽車保養廠約15分鐘 距離而已等語( 見易字卷第89頁背面) ;而佐以證人薛志強 亦陳明其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一節( 參見薛志強警詢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 ;則果若薛志強確有暫時寄放車輛之必要,且 隔天即會駛離者,由此可見薛志強顯僅有暫時停放車輛之需 求;而衡以證人薛志強既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者,縱有暫時 停放車輛之必要者,衡之客觀常理其大可暫停在其所經營中 古車行或其所有住處附近即可方便其本人隔日取車,實無須 大費周章特意駕駛車輛至他人保養廠內暫時停放1 日之必要 ,甚而將如此高價之名車停放在尚需花費15分鐘路程之汽車 保養廠內,更遑論任意將高價名車之汽車鑰匙交予他人持有 而僅為方便他人順利移動車輛之理及可能;由此可徵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要屬無稽,委無可 採。
三、復觀諸為警在被告所經營前開保養廠內查獲上開黑色小客車 時,該輛黑色小客車雨刷被拔掉1 支,放在該車擋風玻璃前 之車身號碼牌、貼在右後車燈的型號牌均被拔掉,及該車內 之腳踏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的裝潢板亦被拆除, 另該車後車廂內GPS 電路板被拔掉及右後車輪上的BMW 標誌 均被拔除等情,已據證人吳孟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 第25頁) ,並有卷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 23頁之車損照片) ;而衡之被告自陳其為汽車修護業者,則 衡情被告對該輛黑色小客車此等明顯車損狀況,可能係來源 不明贓車之情,豈有毫無知悉或認識之理;基此,足徵被告 對於該輛黑色小客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應已有所 認識;然被告明知上開黑色小客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 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任令該不詳男子將之停放在其 上開保養廠內藏放,基上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寄藏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之情,業堪認定。
四、再衡諸一般客觀常情苟非與汽車所有人間有相當情誼或信任 關係者,一般人應不會僅為暫時寄放車輛之必要,即任意輕



易交付仍具相當經濟價值、甚且如本案如此高價之名車包含 汽車鑰匙交予他人之理及可能,以免事後遭致他人違規使用 或供作犯罪工具,而致其遭受無謂損害或觸犯刑責之風險; 且衡之常理一般人亦無甘冒寄藏贓物之風險,即在未先詢問 或確認車輛來源為何或為何停放需求之情形下,即率予同意 他人將車輛暫時停放之理。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承:薛志強並未表明暫時停放車輛之原因乙節,前已述及; 則被告在未予詳加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任意率予容任他人 將前開已有毀損拆除車輛內部部分零件之高價名車藏放在上 開保養廠內之情,即屬可議,顯與一般常理有違甚明。由此 益徵被告辯伊不知道該輛黑色小客車係贓物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情,要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洵堪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認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之男子為證人薛志強乙情 ,然此已為證人薛志強堅決否認在案,業如上述;且依現存 卷證資料所示,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辯面供述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被告此部分供述,亦為本院 所不採,亦如前述;綜此而論,本院僅得認定於案發時駕駛 前開黑色小客車之人應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 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或寄藏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 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或 寄藏,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 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 ,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或寄藏,亦應 成立本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 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 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 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復為修護汽車專業業者,對於 駛入停放在其所經營保養廠內之上開黑色小客車,可能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詎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容任該不詳男子將該 輛黑色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保養廠內予以藏放,可見被告確具



有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然依據被告所供該 男子僅係將上開黑色小客車暫時停放在保養廠內等節,已如 上述;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有將該輛黑色小客車收受據為己有之行為;則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應係涉犯同條項之寄藏贓 物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同一法條規定,故無庸變 更起訴條,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 見易字 卷第55、7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二、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 年12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對於上開黑色小客車可能為贓物已有所認知之 情形下,卻仍容任他人任意將之停放在其所經營保養廠內予 以藏放,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並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容任他人將車輛藏放在上開地點未久 即遭警及告訴人循線查獲,並尋回車輛,堪認其寄藏贓物之 時間尚短;兼衡以被告所寄藏該輛黑色小客車業經警予以查 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憑,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寄藏贓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自陳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寄藏 贓物即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 1 輛,固核屬被告本案寄藏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黑 色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可 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BMW 汽車鑰匙1 支,係該不詳男子交予被告所持有作 為移動車輛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可見該支汽車鑰 匙,應係屬供被告為本案寄藏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汽車鑰匙為被告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予 敘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及監視器錄影主機( 變壓器) 等物,均為被告 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 頁) ,惟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涉,亦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 面,則應為被害人李媁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本院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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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