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413號、第24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丁昱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0 日1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7 之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7 月20日19時10分許,丁昱文騎乘機車行經臺 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發 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丁昱文乃於同日19時47分許同意接 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丁昱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1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18日14時30分許,丁昱文騎乘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丁昱文乃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於遭查獲前不久有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 時15分許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 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 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3328號、第29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罪)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與其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104 年11月10日獲得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2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106 年8 月15日1 時許有 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而行
為人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並無 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嗣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雖改稱其係於採尿前2 天施用海洛因(見106 年度毒偵 字第2413號卷第18頁背面),而與其警詢中所述施用海洛 因之時間有些許出入,並致檢察官及本院論認其係於該次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然因被告於警詢 中所言之施用海洛因時間,尚在上開回溯期間內,依據前 揭說明,此應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自首之認定。 此外,被告嗣後亦願接受裁判,是其犯罪事實(二)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要件,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 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上述諸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