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47號
CTDM,106,審訴,947,201712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17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徐雲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 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 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5 日19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3 月6 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前揭 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 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 首之效力;另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查被告洪福明於106 年3 月6 日係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 ,其於警知悉其遭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同意員警 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 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6 年3 月5 日19時許曾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至2 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至被 告於警詢中固稱其本件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 之方式施用(見警卷第1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稱其係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前後所述之施用方式略有出入,然依據上開說明,並 無礙其對此部分犯行自首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本件係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就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揆諸前揭說明, 就其本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