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225、6780、6789、1098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彥宇因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
㈠明知自身並無欲販售車輛予他人之事實及真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43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LINE通訊軟體 群組以「孔」之暱稱張貼欲販售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以此 方式對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事項;適林清華瀏覽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私訊方式於105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43分許向陳彥宇進一步詢問交易細節,雙方乃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8 萬元成交,陳彥宇並告知林清華以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不知情之洪昇所申設, 下稱A帳戶)作為價金匯款帳戶,並提供不知情之嚴孔鴻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不知情之王千鳳所申設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王千鳳先前將該門號借 予葉映彤使用,陳彥宇再透過嚴孔鴻向葉映彤取得)號碼以 取信林清華(洪昇、嚴孔鴻及王千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華乃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53 分許及翌(11)日凌晨0 時1 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 ,合計共6 萬元至A帳戶內,陳彥宇再以需要提領網路遊戲 所賺得款項及家人匯款為由商請不知情之林螢靖(為洪昇之 女友)代為提領匯至A帳戶之前揭6 萬元款項而既遂。嗣因 105 年5 月11日陳彥宇於約定交車時間未出面,復經聯絡未 著,林清華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59分後、同年6 月8 日下午5 時 21分前某時許因見曾柏雅在「品酒網」網頁頁面張貼「收購 全家禮券、需一萬元左右、意者請報價給小弟」之文章,明
知自身並無欲出售禮券之事實及真意,竟以私訊方式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21分許向曾柏雅佯稱有15萬元全家禮券 可供出售云云,致曾柏雅於同日時5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陷於錯誤,進一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宇聯繫,雙方議定 以13萬元價格進行交易,陳彥宇並提供不知情之蘇炳堯(係 陳彥宇女友蘇淯茵之胞兄)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係陳彥宇前於10 5 年農曆過年後以父母欲匯款為由向蘇炳堯商借使用,蘇炳 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 作為價金匯款帳戶。曾柏雅乃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10 時30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1 萬元,合計共4 萬元訂金至B 帳戶內而既遂,再經陳彥宇提領花用殆盡,餘款及禮券則經 雙方議定於翌(9 )在高雄捷運小港站面交。嗣因陳彥宇未 依約前往面交且所留下聯絡電話轉為語音信箱致聯絡無著, 曾柏雅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明知自身並無欲出售酒類之事實及真意,先於105 年12月28 日晚間9 時28分前某時許,以帳號「Day Sunny 」名義在臉 書通訊軟體「威士忌藏家交流團」社團頁面刊登欲販售金門 春節配酒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散 布上開事項,致任健榮於105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28分許上 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 及LINE通 訊軟體與陳彥宇所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 ,申設人為施瀾,所涉相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聯絡, 雙方並談妥以7 萬4,000 元價格交易10箱春節配酒。其後陳 彥宇與同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意之王 雅瑩(嗣已於106 年2 月9 日死亡)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上見丁萍刊登販賣家樂福禮券之訊息,遂推由王雅瑩於105 年12月30日以渠所申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 ③)聯繫丁萍表示欲購買74張面額1 千元之家樂福禮券,雙 方並談妥價金7 萬4,000 元匯入丁萍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係丁萍之女楊雨婷所申設)。其後再由陳彥宇聯繫 指示任建榮將前述購買春節配酒之價金匯入C帳戶,任建榮 即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路竹區「路竹郵 局」匯款7 萬4,000 元至C帳戶內後,王雅瑩遂向丁萍表示 購買禮券之價金已完成匯款,丁萍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 渠與王雅瑩約定之面交地點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將面額五百元之家樂福禮券共80張(雙方議價打 九七折故價金為3 萬8,800 元)及所退還現金3 萬5,200 元 交予前往面交之陳彥宇簽收無訛(因丁萍表示身上並無千元
面額禮券,故將所攜帶面額五百元禮券全數交予陳彥宇並退 還多收到之上開現金)。嗣因任健榮迄至106 年1 月2 日遲 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曾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任健 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清華於警偵指述明確 ,並各經證人洪昇、王千鳳、嚴孔鴻、林螢靖、丁彥博與葉 映彤於警詢或偵訊時針對A帳戶、門號①與嚴孔鴻雙證件等 資料之使用管領情形證述綦詳,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則據告 訴人曾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復經證人蘇炳堯 於警偵證述明確,另事實一㈢所指犯罪事實則經告訴人任建 榮於警偵指述,及證人丁萍、楊雨婷證述明確,此外各次犯 罪事實尚有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可佐,復 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針 對事實一㈢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條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陳述以核犯欄為準,詳 審訴773 號卷第23頁),事實一㈡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亦成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乙節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 ,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一㈢犯行與王雅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就各次犯罪分別利用不知情 之洪昇、王千鳳、嚴孔鴻、林螢靖、蘇炳堯與丁萍遂行上開 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出售重型機車相同名目之單一施 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清華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 萬元、 3 萬元至A帳戶,另以出售禮券相同名目之單一施用詐術行
為,致告訴人曾柏雅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 萬元、1 萬元至 B帳戶,分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應僅各論1 罪即為已足。渠所犯事實一㈠、㈡、㈢共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多次率以事實欄所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而渠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犯行 ,然於案發之初一再飾詞否認,致使證人洪昇、王千鳳、嚴 孔鴻及蘇炳堯因而遭檢警列為嫌疑人而受牽連,故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非僅前述告訴人個人之財物損失,亦包括上揭證人 受有訟累之不利益;復衡酌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價值, 及被告迄未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訴653 號卷第119 至 120 頁)暨其於104 、105 年間陸續因實施詐欺犯行遭查獲 之素行資料(惟未構成本件累犯)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曾柏雅於審理時到庭及公訴檢察官 均稱應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108 、119 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 所宣告罪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編號1 、3 所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 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同)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現金與禮 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於案發後均未扣案,並經被 告到庭供稱:所詐得財物均供家裡使用完畢等語綦詳(審訴 653 號卷第118 至119 頁),此外其並未敘及就事實一㈢所 詐得財物有與共犯王雅瑩朋分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 認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所詐得之全部 財物,則為避免被告因事實欄各次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就事實一㈠、 ㈡及㈢所得現金部分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另就事實一㈢所詐得告訴人任建榮之部分匯款(透過不 知情之丁萍)變得之家樂福禮券亦一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查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時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之規定,其中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增定理 由略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基此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管道為網際網路,致使公眾均有 潛在遭詐欺之危險者方屬當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針對事實 一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嫌 ,然被告辯稱:本件係曾柏雅先刊登收購禮券訊息伊才與曾 柏雅私下聯繫,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審訴653 號卷第45頁),經查,證人曾柏雅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 一開始係伊在品酒網公開頁面張貼文章說要買禮券,張貼了 一段時間都沒有人理,後來被告用私訊方式向伊表示有15萬 元禮券要賣,於是就互加LINE商談交易細節,伊不記得被告 是否有公開留言表示要賣禮券等語明確(同卷第103 至10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證人之行動電話連結品酒網相關 網頁畫面結果,證人所張貼欲買受禮券之文章下方確為空白 無人回應,並據其提出與被告私訊之頁面以資證明(詳同卷 第106 至107 頁筆錄、第122 至123 頁翻拍畫面),此外遍 查告訴人曾柏雅警詢證述、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及卷附書證均 無從積極證明此次交易之初係被告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散布詐欺訊息,基此堪信被告所辯上情尚屬有據,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犯行自難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要件相繩,即應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既遂罪 方屬妥適,此節亦據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陳述相同意旨(同 卷第119 頁);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 於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謝肇晶、王柏敦、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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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 對應案號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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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即事實一│A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106 年度偵字第│陳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㈠ │明細、門號①通聯調閱│10989 號、本院│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查詢單、告訴人林清華│106 年度審訴字│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所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第1032號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
│ │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證人林螢靖與被告臉書│ │ │
│ │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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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即事實一│B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106 年度偵字第│陳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
│ │㈡ │細表暨交易明細、告訴│6780、6789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人曾柏雅所提出網路銀│本院106 年度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被│訴字第653號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 │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頁面與審理時所提出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酒網張貼文章暨私訊網│ │追徵之。 │
│ │ │頁翻拍畫面、銀河線上│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 │ │
│ │ │月5 日函文、彰化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 │
│ │ │處105 年11月28日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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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即事實一│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6 年度偵字第│陳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㈢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6225 號、本院1│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款收執聯、告訴人任健│06 年度審訴字7│,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榮所提供LINE及Messen│73 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ger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幣叁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 │ │翻拍照片與行動電話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明細、證人丁萍所提│ │,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
│ │ │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 │得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家│
│ │ │息翻拍照片與被告所書│ │樂福禮券捌拾張沒收,於│
│ │ │寫字據、門號②③通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調閱查詢單、王雅瑩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戶役政資料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