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淑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4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7 月11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梓官區友人柯東龍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代迪 賓館」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 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年月12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代迪賓館」執行拘提時,對潘淑玲 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42 公克)及其 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削尖吸管1 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 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淑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28、30頁), 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13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 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4-25 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 殘渣袋2 個、削尖吸管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18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檢驗後淨重0.142 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 年9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 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 第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 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 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 執畢日期105 年10月15日);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5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甲案徒刑期滿期滿前之 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106 年10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8 頁),是因被告於上開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將會撤銷上開假釋執行甲、乙案所餘 殘刑,故甲、乙案均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應不 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甲案已於105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且經法院判處前述刑期確定,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 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為伊 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該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削尖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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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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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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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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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處有期徒刑捌月。 │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
│ │ │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
│ │ │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 │ │、殘渣袋貳個、削尖吸管│
│ │ │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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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