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56號
CTDM,106,審訴,105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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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柯東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6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期1 年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中午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7 時許,在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警因執行通訊監察時,知悉柯東龍曾另涉毒 品案件,於106 年7 月12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柯東龍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0.054 公克、驗餘淨重0.044 公克),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東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36、41、43頁 ),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9 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 6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 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 號)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8-9 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 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39-42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 包,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6 年 9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 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 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 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 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被告 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 月確定,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 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 之毒品係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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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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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柯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無。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柯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有期徒刑拾壹月。 │因命壹包暨包裝袋(│
│ │ │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
│ │ │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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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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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