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27號
CTDM,106,審訴,102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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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肯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肯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肯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53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聲字第4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5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38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 ,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芭樂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 106 年7 月4 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192.5 公里處實施酒測盤查,吳肯承與同行友人黃邦印郭國基行 經該處,經警發現渠等為毒品調驗人口,復持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核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肯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 、39、41頁),又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0 時11分為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 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實驗室106 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湖1062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6211號)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5頁、警卷第4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並未具體認定,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 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 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 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於103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仍為 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 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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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