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8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建彰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2 時3 分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00),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億客堂超市,見該超市未營業而趁無人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且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破壞陳00放置在該超市前兩台 夾娃娃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夾娃娃機錢幣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陳00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建彰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 第5-9 頁、本院卷第58、64、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00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2 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3-16 、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攜帶 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可持以破壞娃娃機鎖頭,依一般通 念足認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 上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揭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揭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 執行,於104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10 頁),是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後,至少量 處有期徒刑7 月,然考量辯護人稱被告因病而無法順利就業 ,竊取金錢係為了吃飯(見本院卷第35頁),復核被告於犯 罪後,坦認犯行,另衡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長期有情緒 障礙,衝動控制不佳等情形(詳下述),足認被告之精神狀 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 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等情形,再酌以被告係侵 害私人財產法益,所竊金錢僅300 元,衡諸目前一般市場交 易、社會經濟往來狀況,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以被告犯罪所得與該罪名之 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
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蘇建彰辯護 稱:被告蘇建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本件被告蘇建彰有長期精神障礙,行為時精神狀況有受到 影響,請依刑法第1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字卷第59、68 頁)。惟查,依慈惠醫院就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所涉之另 犯竊盜案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並衡量被告蘇建彰 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 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 結果略以:「結論及建議:綜合卷宗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 結果,蘇員長期情緒低落,且有因使用毒品而出現幻覺等精 神症狀,診斷為1.重鬱症2.物質(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 。蘇員因長期缺乏病識感,未規則回診就醫且持續使用毒品 ,因此狀況不穩定,然而在入看守所接受規則治療後,情緒 以症狀皆有改善。雖然蘇員長期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不佳 以及疑似有認知功能損,導致其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有減損 。但針對犯案過程,蘇員可有事先觀察與計晝,缺錢動機明 顯,且也可清楚表示知道偷錢是違法的,顯示蘇員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合評估結果,蘇員 有1.重鬱症2.物質(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致其判斷力 以及控制違法的能力有受到影響,但尚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 度。建議蘇員可須持續於門診固定接受藥物治療,協助穩定 情緒,且接受輔導」等情,有慈惠醫院106 年9 月15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2342 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6-40 頁),雖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犯 罪係被告另涉之他案,然被告於本案行竊時,知悉利用凌晨 較無人看守之際,以油壓剪將破壞鎖頭竊取金錢後,旋即離 開現場,益徵被告事先有觀察與計晝,也可清楚表示知道行 竊是違法行為,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應無刑法第19條欠 缺責任能力之情。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 之方式謀取財物,實屬不該,復考量其輕度智能不足、長期 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不佳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有重病開刀之母需賴其照料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300 元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1 把,非被告 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所述為不實,且該油壓剪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母劉0 0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見 警卷第21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機車係由劉00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