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61號
CTDM,106,審易,1161,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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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9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8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河堤旁,見甲0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0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已發還)停放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鎖 孔開啟A車車門及電門,竊取A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 將A車棄置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旁。嗣甲0公司人員陸 00發覺A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7 日13時許在 上開地點尋獲A車,並在車輛方向盤採集跡證送鑑定,而前 開跡證鑑定結果之DNA 型別與許家榮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 上情。
㈡、於106 年5 月4 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碧紅街51 巷口,見陳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車,價值10萬元,已發還)停放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 插入鎖孔開啟B車車門及電門,竊取B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 去,並徒手將車內音響1 組拆下取走,再將B車輛棄置在高 雄市燕巢區鳳龍巷鳳龍橋旁。嗣陳00發覺B車輛失竊後遂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5 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B車, 並在車輛方向盤及前方車位腳踏板處採集跡證送鑑定,而前 開跡證鑑定結果之DNA 型別與許家榮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陸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家榮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19-20 頁、本院卷第39、43、46頁),而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陸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7 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6346978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 事勘察報告及A 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16-24 、 28-29 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00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7 月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697800 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勘察報告及B車車輛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5 、7-15、26-2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訴 後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 ,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代步之用,而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車內音響1 組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陳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該次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自備鑰匙,雖未扣案,然為被告 所有而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反面 至第20頁),且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分別發還被害 人陳00、告訴人陸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6、28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利益,雖難謂 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上開車輛經使用後即任意棄置,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竊 得上開車輛後2 、3 日即為警尋獲,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 之車輛時間實屬短暫且所得價值低微,應認無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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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
│1 │事實欄一、│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自備鑰匙│
│ │㈠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壹把沒收,於全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車內音響│
│ │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壹組、自備鑰匙壹│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把均沒收,於全部│
│ │ │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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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