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49號
CTDM,106,審易,1049,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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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ㄧ、林秀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7 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生鮮超市」(下稱系爭超市) ,先徒手竊取該超市置於店外檯車上之碳酸鈣清潔袋2 組(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車籃內後,復旋即進入該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 彩色護髮染髮霜1 盒(價值8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胸前 衣物內。嗣於前往櫃檯結帳時,僅將其所選購之履歷表1 份 取出結帳即欲離去,經該超市之人員吳○○發覺上情乃攔阻 林秀清離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碳酸鈣清潔袋 2 組、彩色護髮染髮霜1 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俱核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 年7 月25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前往 系爭超市購買履歷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拿碳酸鈣清潔袋、彩色護髮染髮霜等物品,警察 當場查扣的碳酸鈣清潔袋也不是該超市販賣的款式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前往系爭超市購買 履歷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1至22 頁),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曾於106 年7 月25日16時10分許,徒手拿取系爭超市 置於店外檯車上之碳酸鈣清潔袋2 組及店內之彩色護髮染髮 霜1 盒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106 年7 月25日16時10分左右,伊在店理,有客人跟伊反應 有女客人從店外的檯車拿了2 組清潔袋放在自己的腳踏車車 籃裡,有店員到店外確認後發現被告的腳踏車車籃內有價值 78元的碳酸鈣清潔袋2 組,後來被告進入店內,拿了一份履 歷表至櫃檯結帳,伊發現被告胸口放有物品,之後被告在16 時30分許走出店門口,伊就出去攔住她,並且問被告說有無 商品未結帳,被告說沒有,伊再問被告說上衣內有何物品, 並請被告將上衣內的物品取出,伊才發現是伊店內販售價值 88元的彩色護髮染髮霜1 盒,被告拿取商品時並沒有使用工 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 衡諸被告與證人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證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員警據報後,於106 年7 月25日16時30分許前往系爭超市 處理時,被告即提出碳酸鈣清潔袋2 組、彩色護髮染髮霜1 盒為警查扣,此有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證 稱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16時10分許至系爭超市後即徒手拿 取該超市內外所擺放之碳酸鈣清潔袋及彩色護髮染髮霜之情 節相符,可徵證人之證述要非子虛,堪可採信;又參諸106 年7 月25日下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攝得有一身穿黃色短袖 上衣、綠色短褲之人徒手拿取系爭超市店外車檯上之物品後 將之放置於路旁之腳踏車上,而當日系爭超市門外車檯上擺 有將粉紅、粉藍、粉綠色三捲袋子包裝為1 包之清潔袋組, 又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亦是身著黃色短袖上



衣及綠色短褲,其當日交警查扣之清潔袋亦為粉紅、粉藍、 粉綠色三捲袋子包裝為1 包之清潔袋,此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及被告106 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 後拍攝之全身照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下方、 第15頁、第17至18頁),亦核與證人上開所稱被告於106 年 7 月25日16時10分許至系爭超市店外之車檯上拿取碳酸鈣清 潔袋之情節相吻,益見證人上開證述可採,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16時10分許,曾徒手拿取系爭超市置於店外檯車上價 值78元之碳酸鈣清潔袋2 組及店內價值88元之彩色護髮染髮 霜1 盒後,分別放置於其腳踏車車籃及所著上衣內胸口之位 置,且未結帳即擬離去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拿 取上開清潔袋、護髮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5日16時30分許始前往 系爭超市,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拿取上開清潔袋、彩色護髮染髮霜是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乙節,參諸證人吳○○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擬離去系爭超市前,曾支付履歷表之價金,且經證人 攔阻並詢問有無物品未付款後,猶仍不支付上開清潔袋、護 髮霜之價金即擬離去,足徵被告係在明知其已自該店拿取上 開清潔袋、護髮霜且未結帳之情形下,猶擬以其已支付履歷 表價金之行為掩飾其未支付上開清潔袋、護髮霜價金之行為 以離開該店,其就上開清潔袋、護髮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昭然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超市內拿取上開清潔袋、護髮霜後,已分別 置於其所使用之腳踏車車籃及其所著上衣內,業經本院認明 如前,其顯已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參諸 上開說明,縱然其尚未離去該店,亦可認其竊盜行為俱已既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清潔袋、護髮霜之數舉動,係於 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所有權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



一罪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辯護人本件係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自99年開始 就醫,在105 年也曾犯下竊盜犯行,於本院106 年易字第18 號、第764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送請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前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本案行為時也有相 同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被告因於105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14日涉犯竊 盜案件,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下稱國軍高雄左營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6 年4 月11 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參考被告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 及一般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心理衡鑑、職能評 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結果認被告「… 為思覺失調患者,認知功能有缺損,有精神科病史…本案行 為當時,雖否認有酒精或其他物質使用,但推論有妄想、幻 聽等精神病性之殘餘症狀,推論判斷力應受精神疾病所影響 ;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有 缺損,經評估…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精神疾病所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 106 年7 月6 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42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 報告書影本、前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 頁、第70至73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在105 年6 、7 月間之竊盜案件,然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案件,時間 係在106 年7 月25日,與鑑定時間接近,而被告於前案案發 後,於106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仍有持續至國 軍高雄左營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4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堪認被 告於前案案發後至本案案發時,仍持續受精神疾病影響,再 參以被告於前案中亦係僅坦承曾前往案發地點而否認下手行



竊之情事,此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與本案抗辯雷同, 可徵被告本件行為時,應與前案相同,因受前揭精神疾病影 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方會均於事後難以 回憶其案發當時所為,是以本院認上開前案之鑑定報告於本 案亦得予以援用並用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是以,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既已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合於刑法 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上開價值166 元(計算式:78元+88 元=166 元)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 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另犯 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然念其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低落之情形,肇致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 大,另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證人吳○○代系爭超市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查前案委託國軍高雄左營醫院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態後,雖曾再函詢該院被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該院則以106 年8 月1 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 002702號函覆稱被告若不規則治療,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性 ,然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7 月4 日、8 月8 日、9 月12 日,均曾至國軍高雄左營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前揭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持續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 ,應可逐漸穩定其精神狀況,上開函文所稱被告有再犯之虞 之前提應可排除,此外,本件被告係徒手竊取物品,亦未施 加暴力舉措,亦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衡以被告本件 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



非至為嚴重,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行為之嚴重 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本件爰不併 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即碳酸鈣清潔袋2 組、彩色護髮染髮霜1 盒,業已由證 人吳○○代系爭超商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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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