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6年度,18號
CTDM,106,審侵訴,1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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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顯宗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9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顯宗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伍顯宗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 0000甲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並自同年月24日起開始交往。詎伍顯宗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不違背甲女意願之 情形下,分別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23時許、105 年10月間 某日23時許及106 年1 月間某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3 之住處房間內,各以其性器進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甲女並因此懷孕(嗣 已引產,起訴書誤載為甲女因此生子,應予更正),後因甲 女知悉伍顯宗另與他人交往,憤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伍顯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甲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乙女則為甲女之 母,故本判決書若記載渠等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 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以代號稱之,合先



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28頁、第34至36頁、第48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 至14頁、偵卷第8 至10頁),復有被告與甲女透過○○ 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8 月18日刑生字第106007390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3 次犯行,時間 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性慾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女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女懷孕引產,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 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本件犯行時與甲女為男 女朋友關係,係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犯 罪情節尚非甚重,再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乙女對其 本件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部分,被告亦願意以先支付100,000 元、所餘 200,000 元以每月10,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全額賠償,雖因 甲女之父親表示未見被告誠意而不願和解,此有106 年12月 1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然可認被告犯後非無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態度非差,另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月入20,000餘元、業工、須協助扶養未成年之胞妹(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1 頁),暨衡諸被告本件所犯均係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害人 同一並未擴及他人,犯罪時間亦分佈在6 個月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素行良好,且係在情投意合下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事後是因甲女之家人對被告存有誤解始無法 和解等語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影響 甲女身心正常發展,而甲女於案發後並無原諒被告之表示,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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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