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26號
CTDM,106,審交訴,12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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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先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6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先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先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而以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往來為其業務,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蔡先進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張育 連、曾家琦沿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西往東行駛,行近該路段 與長壽路6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字係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字清 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長壽路西往東行向車道近案發路口處之路面標繪有「 慢」字,未減速慢行而逕以原時速駛入案發路口;適有閻浩 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 壽路6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近案發路口處 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予停等 甚且未予減速即直行進入案發路口,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 ,致閻浩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傷及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先進於偵查犯罪之 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閻浩榮經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 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因傷重而宣 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閻金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育連曾家琦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屬實,此外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 害人閻浩榮(下稱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暨相驗照 片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足佐,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復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如 前述,其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 際更應恪遵上述規定。查案發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而 甲、乙車分別行駛之長壽路西往東行向車道、長壽路66巷近 案發路口處之路面分別標繪有「慢」及「停」標字一節,業 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確認無訛(審交訴卷第44頁勘 驗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 佐(警卷第31頁、第34至35頁)。再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 、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字清晰、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遵守路面上「慢」標字減速慢行而 逕以原時速駛入案發路口,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 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渠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行經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其所違反上述未遵守「慢」標字 規範內容較諸「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更為具體,自應 優先適用,且應其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 節,要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注意車前 狀況」規定之必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要 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亦有明訂。查案發之際被害人騎乘 乙車所行駛長壽路66巷近案發路口處之路面標繪有「停」標 字之情,業如前述,則該巷相對於甲車所行駛之長壽路而言 即屬支線道無訛,故被害人於駛入案發路口前即應遵守該標 字規範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衡諸案發之際上述 客觀情狀,倘被害人有依規定先行停車確認路口狀況,當能 查知甲車正朝案發路口駛來而禮讓該車先行,即足以避免本 件車禍碰撞發生,詎其未予停等甚且未予減速即直行進入案 發路口,致二車直接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亦有違反未依「 停」標字停車再開及支線道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 明,且較諸被告前述注意義務違反情節重大,然被害人雖亦 有此部分過失,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 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閻金山閻鳳娟等親人天人永隔而造 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 審理中經移付調解,然因2 次期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閻鳳娟 彼此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終未調解成立,尚非被告 完全拒絕賠償,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2 紙存卷為憑(審交訴 卷第39、49頁);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自身亦 有上述情節較重大之過失,佐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記載及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可知被害人斯時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參警卷第33頁及本院上述勘驗筆錄) ,而其主要傷勢確實集中於頭部一節,亦經審認如前,堪信 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舉雖非屬過失,然已導致頭部保護不足 而使損害擴大之情,亦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65頁)暨其前 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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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