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賴帝安
被 告 王福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王福丁於民國106 年1 月24 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行駛,本應 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需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一旁路人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朗、路面平坦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文龍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停車場內王福丁駕駛車輛 右前方,協助女兒吳婉慈將所攜行李放置於左後車門內,王 福丁疏未注意放置完行李之吳文龍站立於右前方處,所駕車 輛右前方遂與吳文龍之腰間及左腳發生擦撞,右前方輪胎乃 壓於吳文龍之左腳掌,致左下肢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文龍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