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40號
CTDM,106,審交易,54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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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9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見勝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 國小對面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安正路旁 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20分許對陳見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 21頁、第24至26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現場事 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 2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第7 至9 頁、第12至24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 至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7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 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更肇事造成 實害,所為實無足取,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前另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 知警惕,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 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其經濟及健康狀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6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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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