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黃秀鳳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1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與澄信街口時,本應注 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天氣睛朗、日照充足、柏油路面平 坦等情,劉黃秀鳳之智識思慮皆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葉00,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葉00人車倒地,葉0 0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00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