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台
林永祥
鄧春興
葉信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
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至台、林永祥、鄧春興及葉信勇等人 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 0號前空地為警查獲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22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屬專科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40條 件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賭檯之財 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4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29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賭資220元,係警方在賭桌上所扣得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 自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