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星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 ,明知位於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索阿紀吊橋(公訴意旨誤載 阿索紀吊橋)上游15公尺處河床地(GPS定位X:0000000,Y :0000000)上之貴重木臺灣櫸木1根(山價為新臺幣2萬614 9元,下稱臺灣櫸木),為不詳人士以電鋸砍伐竊取後,置 放該處之贓物,竟為供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使用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1台,再利用鋼 索拉運之方式,在上開河床上搬運上開贓物。嗣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中派出所員警陳星甫行經上開吊橋處, 查覺被告在搬運上開贓物之際,並以手機拍照,被告見狀隨 即解開引擎蓋上之鋼索,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通知被 告到案後,並經檢察官命其提出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扣押後,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設備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福星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 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用車輛設備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志偉、廖美雲於 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星甫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職務報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表各1份、現場查 獲及樹木照片2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 中心105年6月16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052264498號函暨照片4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22日 屏作字第1056103123號暨照片9張、臺灣櫸山價查定書1份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索阿紀吊橋上游河床 地以吉普車搬運臺灣櫸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臺灣櫸木 從何而來,無人授意伊拿取該木頭,伊在河床地玩車子時, 偶然看到該木頭,看能不能拿回去,始加以搬運,但後來見 該木頭有割過,想一想可能是他人之物放在該處,遂中止搬 運,伊尚未既遂,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5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在索阿紀吊橋上游河床地 ,駕駛上開吉普車,利用鋼索拉運之方式搬運臺灣櫸木1塊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9頁、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審 原訴卷〉第22頁、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訴卷〉第 92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母親廖美雲於警詢時、證人即 查獲警員陳星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7頁、偵一卷第10頁、原訴卷第82頁),並有證人陳星 甫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9張,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扣押物之吉普 車照片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105 年6月16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052264498號函暨照片4張、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22日屏作字第 0000000000號暨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0-24頁、 偵一卷第24-25、27、30-32、34-35頁、偵二卷第4-1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以「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為要件,所 謂「森林」,依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言,至於「林地」之範圍,依森林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包括「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 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 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 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 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 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等情 形在內。而本案臺灣櫸木係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之間未登錄地(GPS座標「X:222282、Y:0000000」) 遭人砍伐,該處為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未登錄地, 非屬保安林地、國家公園及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亦未紕鄰屏 東林區管理處轄管林班地,不符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 規定「林地」之定義乙節,有砍伐現場照片14張、前引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函暨照片4張、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7日高市地美測字 第10670113300號函暨地籍圖、106年9月14日高市地美測字 第106706626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106年10月6日屏政字第1066164795號函暨林班界線航照 圖、106年11月1日屏政字第1066165326號函、高雄市桃源區 公所106年9月29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631135800號函暨會 勘紀錄、106年10月18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631182100號函
暨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年9月20日高市警六 分偵字第10671034200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駕駛 吉普車搬運臺灣櫸木之地點,座標為「X:222011、Y:0000 000」(起訴書誤載為「X:0000000,Y:0000000」),係 河川未登錄地乙節,亦有警員陳星甫之職務報告暨附圖(見 原訴卷第32頁)及前引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06年9月1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6706626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年9月20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671034 200號函可稽,參諸前揭說明,亦非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 規定之「林地」。是以,本案不論臺灣櫸木遭砍伐地點,抑 或被告搬運臺灣櫸木之地點,均不在「林地」之範圍內,難 認該臺灣櫸木為「森林」之主、副產物,本件應無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等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三)復按贓物罪本質為以直接之財產犯罪為前提,而繼續取得之 犯罪;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 在場所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河床地搬運臺灣櫸木之原因,究係 替他人搬運、自他人處收受、自他人處買受、竊取、拾獲侵 占入己?理論上均有可能,被告就其中原因供稱:係因偶然 在河床上發現該木頭後,臨時起意欲將該木頭搬回住處使用 ,其不知該臺灣櫸木從何而來、遭何人砍伐?亦非基於他人 之授意而搬運該臺灣櫸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原訴卷 第80頁反面-81頁、92頁),所述情節尚無明顯悖於情理之 處,且檢察官公訴意旨亦僅指出被告以鋼索拉運櫸木,並論 稱:「若是合法砍伐應該會放在相關的集散地,也會有立相 關牌子,本案被告認為櫸木是人為鋸下來,從客觀狀況被告 可以判斷不是合法砍伐的木頭,週邊沒有其他木頭的堆疊或 告示,被告可以客觀判斷是非法砍伐之後放在該處,伺機要 運走的狀況。」等語,未說明被告有何為該不詳人士搬運之 情或有其他自不詳人士收受、故買該臺灣櫸木之情,且所舉 之證人廖美雲、陳星甫及其他證據僅能見聞、證明被告駕駛 吉普車搬運臺灣櫸木之事實,無從知悉、證明被告之前有無 與不詳人士接洽,受該不詳人士指示搬運或向該不詳人士收 受、故買臺灣櫸木?故而被告上述辯解尚可採信。是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他人搬運贓物或收受、故 買贓物之情形,自不得以刑法贓物罪責相繩。
(四)至於被告為將該臺灣櫸木供作己用,駕駛吉普車利用鋼索拉 運之方式,將臺灣櫸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欲加以搬運 回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竊盜或侵占脫離占有物等其他財產
犯罪罪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盜罪所破壞之 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侵占罪所破壞之財產 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 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侵 占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盜罪;與明知梢楠角材為 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 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大 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 被告所為,雖可能另涉竊盜或侵占脫離占有物等其他財產犯 罪罪嫌,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設 備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或刑法搬運、收受、故買贓物 犯行。而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贓物罪嫌,本院又無法變更起訴 法條為竊盜或侵占脫離占有物等其他財產犯罪予以審理,本 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 告是否另涉犯竊盜或侵占脫離占有物等其他財產犯罪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