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愛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38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愛梅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魏愛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 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三山三巷6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山 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李盈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山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騎車直行,李盈誼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魏愛梅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盈誼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等之傷害。嗣魏愛梅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 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盈誼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魏愛梅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盈誼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經過 了路口三分之二,是她來撞我的,我經過路口時有先確定左 右沒有來車我才開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三山三巷67弄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山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告訴人機車),自三山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等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院二卷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8頁)及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可知發生車禍 後被告汽車停止行駛之位置在該交叉路口中間處,而該路口 路寬分別為6.7公尺及6.8公尺,而被告汽車之車尾距離進入
路口處僅為1.9公尺,亦未達路口之三分之一距離,是被告 辯稱已越過路口三分之二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雖稱本案 撞擊點在左後車輪後方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是在左側駕駛位置,後側刮傷是遭拖行造成等語(見院二 卷第30頁反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繪製之撞 擊點係在被告汽車左邊後側乘客座位處(即畫叉符號),又 被告與告訴人在案件甫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均陳述機車之車頭撞擊汽車左側車身(見警卷第15頁、第17 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明顯可見汽車左邊後側乘客座位 處有一凹痕,核與現場經扶起之機車車頭相對應高度位置處 相符,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撞擊位置相符,堪認 本案撞擊點應是在被告汽車左邊後側乘客位置處與機車之車 頭。
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現場 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頁),是其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被告雖辯稱經過該交岔路口時速 度不快,有先確定左右沒有來車,被告行駛路段路旁停放車 輛及擺放盆栽,視距不佳云云。惟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有上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依被告提出之非 案發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院二卷第7頁),案發當時 告訴人係從被告汽車之左側道路行駛而來,而該照片所示路 口左側雖有擺放盆栽,然該盆栽均緊鄰路邊,位於轉角紅線 處之內,枝葉亦非茂密,另被告所稱路旁停放之車輛並非位 於被告汽車進入路口之左側轉角處,現場並有路燈照明,故 無視距不佳之情。參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撞擊處之位置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約位在交叉路口中央處,可 見告訴人機車自三山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並非緊鄰路旁右側行進,而係沿著道路中央行進,被告 視距範圍當可及於告訴人,並無受阻擋情形。再以車禍現場 所留痕跡觀察,肇事地點附近查無機車刮地痕或其他散落物 ,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汽車左側相距亦非甚遠,顯見告訴人 撞擊被告汽車之力道非重,故告訴人之車速亦不致過快,而
本案發生車禍時被告停止行駛之車身既位在交叉路口中間處 ,且案發時間為23時5分許,並非交通尖峰,衡情車流量不 多,則被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衡諸常人之注意及反應能力 ,若被告確有集中注意力觀察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衡情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正騎乘機車從其左前方 進入該交岔路口,即將與自己前進方向動線交叉有發生碰撞 之可能,而採取減速、停車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則 應不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惟被告行至肇事地點,竟疏 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1.李盈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2.魏愛梅,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 10470874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1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4頁正 反面;院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附卷可參,亦同於本院 前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責。 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屬於左方車 ,應停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而未停讓,為肇事主因,然 被告亦屬未減速慢行,縱使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較為輕 微,惟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
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就車禍 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較重之情;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因雙方堅持己 見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23頁),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送請調解時,本院刑事 審查庭105年10月1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記載:「 1.原告要求賠償3萬6,000元整,很堅持相對人不按照她的要 求就依法訴訟。2.相對人很有誠意跟她調解。」(見院一卷 第19頁),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之金額仍為3萬6 千元,被告則表示其損失6萬多元,其願賠償告訴人3成金額 ,但告訴人應賠償其7成金額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院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本院審酌告訴人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 責任較重,則損害賠償雙方亦應依上開比例負責,雖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尚難謂被告全無悔改之意。是本院諒以被告經 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