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81號
CTDM,106,交簡,981,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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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成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 24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 ○號南向342.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 向行駛於前,由陳彩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尾,致陳彩明受有頸椎拉傷之傷害。又車禍肇事後, 王順成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王順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太乙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 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



前述,業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 事故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存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禍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適當之距離所肇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更於本院調查其未履行之原因 時,得告訴人承諾而延展賠償期限,卻仍未依約給付賠償金 額等情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可參,顯見其犯後對於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仍敷衍 搪塞、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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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