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 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 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 年內第2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 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陳宗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桀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 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同路交岔口之某烤鴨店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不慎撞擊黃麗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 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美 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