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29號
CTDM,106,交簡,252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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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12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辰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99962D 、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545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18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 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卷 第4 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李辰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辰雄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之明 星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 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與邱美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美燕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 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辰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與證人邱美燕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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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