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07號
CTDM,106,交簡,250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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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良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可知其吐氣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 分稍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路段○○○00○0 號電 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而受傷,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翌(21)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張桂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杉林分局杉林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 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



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 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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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