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77號
CTDM,106,交簡,247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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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倪茂益
被   告 鄭介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介勛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之「阿鳳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5)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 西路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 味,遂於同日凌晨0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6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 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 5 年內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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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