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19號
CTDM,106,交簡,2419,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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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耀宗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三番地海鮮BBQ 燒烤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與新吉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邱琦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邱琦盛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龍耀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龍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邱琦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暨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 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 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更與邱琦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琦盛受 有傷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學歷碩士畢業 ,家境中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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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