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18號
CTDM,106,交簡,2418,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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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建國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 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國 道1 號北向364.1 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張 振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 半拖車組成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張振生未受有傷害),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祥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祥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振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 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 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 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



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並考量其酒 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速限甚高之國道 高速公路上,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暨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已與張振生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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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