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08號
CTDM,106,交簡,2408,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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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豐裕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 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文化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豐麟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豐 麟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何豐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豐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豐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更肇事造成張豐麟受有傷害之危害程度;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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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