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03號
CTDM,106,交簡,2403,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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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層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層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 行「飲用酒類後」部分,更正為:「飲用啤酒 後」。
(二)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二、核被告蔡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之素行(前有2 次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 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蔡層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層文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民 族街上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 000號旁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層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今又犯本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顯見 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本次 犯行,乃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請貴院審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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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