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陳成寶」應更正為「 陳成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成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另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3 號 判處罰金1 萬5 仟元(銀元)確定;又於106 年7 月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為其第 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 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 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 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陳成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 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華夏路口,因逆向行駛於人行 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寶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儀器器號:065952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 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成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