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精華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68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精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陳精華肇事後,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陳精華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下稱本院卷】第2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自首: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記載(警卷第26頁):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重型機車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為圖一時方 便,於起駛前疏未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而使告訴人郭建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 害,迄今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
「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21號
被 告 陳精華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精華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XF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暫停在永宏巷20之1 號對面路旁後,起步往左前方 駛出,準備行駛至對面永宏巷20之1 號時,其於起駛前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出;適有郭建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相撞,致郭 建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唇穿通撕裂傷、牙齒骨折、左膝 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精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建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 照片3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照片9 張、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先查看 路況禮讓其他車輛經過,直到無來車之空檔,方欲穿越馬路 等詞為置辯,然被告於起駛前,告訴人之機車已在被告之後 方,且雙方距離非遠,而被告並未先回頭查看以確認後方有 無來車,旋即自路邊起駛至車道上,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9 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駛出,是難 認辯護人之答辯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