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佩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佩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佩珍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 5 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 路與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大順一路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 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汪依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 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汪依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嗣鐘佩珍於本件交通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停留 在肇事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 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佩珍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依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告訴人汪依縯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 片13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 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 意義務;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自上 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大順一路時,竟疏未依前揭規定行駛, 而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在自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之 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與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處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綜此以觀,足 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警察 大隊初步分析結果:「鐘佩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右轉彎 應注意右後方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汪依縯:尚 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另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鐘佩珍: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汪依縯 :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6 年10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846200 號函暨所檢 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亦略同本院前開認定意見 ;從而,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之事實,足堪認定。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存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 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節,此有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本因小心謹慎,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行駛,以維相關 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 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 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 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