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9號
CTDM,106,交易,2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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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平溪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與鹽埕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鹽埕巷, 林平溪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有潘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以致林平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不慎與潘建維騎乘 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潘建維人車到地,並受有肢體及顏面多 處表淺擦傷(頭臉部挫傷、下巴上唇擦傷、左手左膝左小腿 擦傷)、下頷骨骨折、閉鎖性、左足(跟)挫傷等傷害。林 平溪於肇事後將潘建維送醫並留下聯絡電話及醫藥費後離去 ,嗣經潘建維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知為林平溪所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維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二卷第32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訊據被告林平溪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欲左轉



及告訴人潘建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騎車滑 倒自摔,伊好心救助反遭誣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駕車欲左轉,而告訴人 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一卷第34 頁),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7~8頁、院一卷第29頁正面背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105年1月 26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4~5頁、偵一卷第12~17頁、第20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告訴人車輛滑撞到伊車子的左前保險 桿處,撞擊點在車輛左前保險桿處等語(偵一卷第5頁) ,此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車左轉撞 到我的機車左側前方等語一致(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8頁 、偵二卷第5頁背面、院二卷第29頁正面背面),而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確存有擦痕,尤以告訴人機車左 前車殼係出現嚴重破裂損壞情形,此均有車輛照片數幀可 查(偵二卷第8頁、第15~1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左側 應係承受外力直接撞擊下始會出現如此嚴重之破損情況, ,而非倒地後摩擦地面後始間接碰撞被告車輛,是已見被 告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直接撞擊。又告訴 人最後倒地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三角地前方乙節,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繪製之GOOGLE現場圖 一紙可佐(院二卷第30 頁、第35頁),而告訴人機車於 事發後亦停置於交岔路口前方,此亦有照片數幀可憑(偵 一卷第20頁),從而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最後停止之 位置既在交岔路口三角地前方,亦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 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前側發生撞擊下所可能產生之角度 、情況相符,再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顯示現場有 任何磨地或刮擦痕存在,均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摔云 云,俱與事實不符。又常人如非肇事者而莫名遭誣,衡情 當場即應會極力否認、四處解釋,甚有出現諸如憤怒、不 解等強烈情緒反應,然被告歷於偵、審均無此情形,被告 當下反應即與常人遭誣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伊好心 救助反遭誣云云,實令人至疑而非可信,從而被告行經上 揭路段左彎時,因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始肇致事故之



事實,即可認定。
2.至告訴人曾證稱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偵查所呈車 輛照片係不同台,以及證述撞擊點為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云云,然被告於事發後不過5日即將本案黑色自小客車 拍照,此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車輛照片拍攝日期無訛(院 二卷第30頁背面),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 是黑色車子(院二卷第30頁),且該照片顯示該黑色汽車 車輛車頭確有擦痕,則該車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可能性極高,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車禍當時 意識模糊、整個人都傻掉了等語(院二卷第30頁正面背面 ),又告訴人確受有顏面多處表淺擦傷(頭臉部挫傷), 則告訴人因傷與事發過速,其就瞬發過程之記憶與事實略 有出入,是本院就該部分證述予以取捨排除不採,然告訴 人其餘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本案客觀所存至事證大致 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告訴人自旁突遭撞擊,本難就過 程做如同機械錄影般之精確還原描述,本案既於本院審理 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參之與其他事證互相對 照,認告訴人之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並將所述歧異不可 信、何處一致而仍可採,俱已經本院一一探究採納或捨棄 如上,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之基本事實,併 此指明。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當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均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院一卷 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見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岔路口自 己轉彎車未禮讓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下而貿然左轉, 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 告顯有過失。另查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 我有看到對方,我發現的時候,我一瞬間就趕緊煞車,但 對方已經撞倒我的機車的左前方等語(偵一卷第8頁), 足見告訴人既已預見前方被告自小客車,且適值交岔路口



,即應減速慢行作並小心通過之準備,卻仍直行前往而事 先未有減速動作,始肇致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亦有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過失存在。再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載: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年4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74900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可參(偵二卷第28~29頁背面),而同上開認 定,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就事故發生則有與有 過失,實至為明灼。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末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事故,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將告訴人送醫,然無人報警,事後經告 訴人向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知為被告所為,被告 即不符自首規定,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量刑部分 :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理應知悉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然竟疏於此 ,以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是見其犯罪手段之 不當,至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件之發生同有未予減速、小心 通過之過失存在,雖得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 程度,惟被告難辭於本案中應擔負主要注意義務違反之責。 再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無業之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前未有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可查,其品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且迄今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予以修復, 自不宜僅以拘役刑或罰金刑等輕刑罰之。末衡被告犯後未能 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 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 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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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