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6年度,8號
TYDA,106,簡更(一),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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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民國10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原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旭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國勝
訴訟代理人 何俊輝
      李憲宗
      李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59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處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計新台幣194,544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6,396 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委託訴外人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航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 產製GIVE AWAY (PPBOX WITH BATH TOWER )一批(報單第 CW/03/660/24080 號第二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 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 ,稅率5 %,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被 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將之更 改貨名為GIVE AWAY (PPBOX WITH BATH TOWEL ),應歸列 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 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10.5%,且屬財政部100 年12月 19日台財關字第10005922250 號公告應課徵204.1 %反傾銷



稅之貨物。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 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246,048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 計9,227 元,因原告已於103 年7 月4 日申請放棄系爭貨物 ,故免予追徵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 認無理由,以103 年2 月5 日北普法字第1031036602號復查 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前以104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下稱原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 廢棄而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 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定 有明文。「本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 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有明文。又「自國外進品之貨物,如屬依關稅法第44條 (現行法第49條)規定免徵關稅之貨品者,不予課徵平衡稅 、反傾銷稅或額外關稅」。亦有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關 字第0910057462號令釋示在案可稽。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確屬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所載之廣告品,因希爾頓集 團於103 年6 月13日在台北君品酒店舉辦103 年希爾頓全球 大中華巡展,此有請柬可稽。而原告係受訴外人香港世科設 計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世科公司)委託進行會場佈置,並 代收上開公司寄送之系爭貨物,作為前揭103 年6 月13日希 爾頓全球大中華巡展中贈送參與晚宴客戶之廣告品。 ㈡本件系爭浴巾及其外盒物均標示「HILTONWORLDWIDE 」字樣 又附件所示請柬上方亦標示有「HILTONWORLDWIDE 」字樣, 顯見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作為宣傳,而致贈晚 宴客戶之廣告宣傳品,欲使參加晚宴之客戶收到系爭物品時 ,能加深對於希爾頓全球集團之印象及好感,並再次提升希 爾頓酒店集團之知名度。而系爭浴巾與外盒,雖未標明贈品 、禮品、非賣品等字樣,而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亦未記 載「3M(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 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然此 等字樣之記載及納稅辦法記載與否,非屬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免稅貨物之要件,因此原告雖未為上開記載,亦不 影響系爭貨物確係屬廣告品之事實。且原告與委託之世科公



司亦曾於103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連繫,且世科公司寄送 之郵件亦記載「另有關的禮品將先運至貴公司直至12號才送 去君品,有勞賴先生幫忙」,有電子郵件擷取畫面可稽(見 原第一審卷第57頁證一)。此外,再參酌證人溫磊明於105 年1 月21日到庭證述之證詞,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更足以彰 顯本件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之廣告品無訛。 ㈢按「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 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 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4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對本件系爭物品為贈品 之事實不爭執,然仍主張「縱為廣告品亦須無商業價值,而 依基隆關稅局網站提到更必須達到毀損沒有辦法使用」等語 。惟被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既未盡 到使法院確信之舉證責任,自應將不利益歸於被告。至被告 所稱依關稅法第49條另有授權訂定廣告及貨樣通關管理辦法 ,而限定廣告品須無商業價值,且須毀損並無法正常使用, 惟上開辦法之內容顯已逾越授權母法之範疇,應不予適用。 ㈣被告雖提出財政部70年11月3 日台財關第23307 號令函,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上開規定已將解釋函令納入行政規則 之概念範圍,而解釋函令,係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對其行 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有法律拘束力,對人民及行政 法院則否。是被告所提前揭財政部函令,自不得拘束鈞院。 ㈤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 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3 定有明文。查上開函令雖係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 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行政規則,惟查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 9 款所稱「無商業價值」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稱「不 具交易價值」,事實上實有諸多態樣仍應視個案認定。惟財 政部上開函令竟將「不具交易價值」限縮解釋僅限於「客觀 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此函令顯然限制 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免稅品之適用範圍,因而增加人 民納稅之義務,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不應適用。 ㈥據上,本件系爭貨物既為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所載之 廣告品,依法自不須課徵進口稅(當然亦包含反傾銷稅在內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W/03/660/24 080 第二項)是否構成虛報貨物名稱、以及是否合於關稅法第49 條第1 項第9 款之免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 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 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 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 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 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 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業經行政法院74年4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 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當原 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 成虛報。查原告委由台航公司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 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 ,更改貨名為GIVEAWAY(PP BOX WITH BATH TOWEL),應歸 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 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且屬財政部100 年12月19日台財關 字第10005922250 號公告應課徵204.1 %反傾銷稅之貨物。 原告亦自承其與受託報關之台航公司,於進口前即已知悉系 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純棉浴巾(BATH TOWEL),此有原告 之復查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5頁之附件五),並經證 人於105 年1 月21日到院證稱在案,台航公司明知卻未詳實 申報,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8 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應就台航 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責。另查本案之進口報單,其貨物名稱、 牌名、規格等欄位,實未如原告所訴「報關單中就貨品內容 有標註是100% C0TT0N 」,又查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 為「BATHT0WER 」,縱係拼字錯誤、或客戶員工認知為毛巾 的拼法為TOWER ,然其原申報稅則號別所示貨名為「塑膠製 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核與系爭貨物「浴巾」相去 甚遠,被告認定本件申報貨名(BATH TOWER)與實際來貨名 稱(BATH TOWEL)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 之違章情事,洵屬有據。
㈢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 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及「本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 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 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 ;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 能再供正常使用者」。分別為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為希爾頓全 球酒店集團(HILTON WORLDWIDE)在臺舉辦晚會贈送予客戶 之紀念禮品,並非作為販售用途等語。然查,原告雖於報單 上申報系爭貨物為GIVEAWAY(贈品),並主張係希爾頓全球 酒店集團舉辦晚會活動之紀念禮品,惟依被告查驗結果,系 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 標明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 樣,此有被告驗貨照片附卷可稽。系爭貨物客觀上並未排除 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復以原告於報單上申報之 納稅辦法為「31(稅款繳現)」,並非「3M(禮物、貨樣及 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 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見原處分卷一第47至50頁之附 件十一)」,且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系爭貨物尚難認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告品範疇,自 無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㈣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對於「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 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賦予免稅之優惠,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30條對於「廣告品及及貨樣」設有定義性規定。另為 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海關 執行上開法律,確認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及來貨之性質 ,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即貨物 是否屬於廣告品而應予免稅,悉應依來貨之客觀狀態判斷, 至於進口人之主觀用途,非海關得以知悉,亦非進口人得據 以主張免稅之依據。本件系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 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其係屬贈品、禮品、非 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其客觀上並未排除得 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係報關業者台航公司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申報,核其申 報之交易條件及單價為CFR 50HKD ,客觀上非屬「不具交易 價值」或「無商業價值」之物,尚難認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 告品範疇。縱使原告提出標示有「HILTON WORLDWIDE」字樣 之晚宴請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即為宣傳性質之廣告品 ,更無從僅憑證人溫磊明之證詞,即否定系爭貨物未標明其 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之 客觀事實,是本件貨物自無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免稅 規定之適用。被告根據查驗貨物之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於法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 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 屬實。
㈡相關法規及說明:
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 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 名稱、數量或重量。」。
2.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又,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 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3.再者,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係 按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 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 虛報。而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 項)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是應認貨物進口人之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如其 就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法均需予 處罰。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委由貨運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逃漏稅款 情事,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7 款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 無違誤?【亦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合於關稅法第49條 第1 項第9 款之免稅規定一節,是否可採?】茲析論如下: 1.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 稅: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 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 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 ;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 能再供正常使用者」。此外,財政部依關稅法第49條第3 項 之授權而訂定之「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其第3 條 規定:「廣告品及貨樣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進口關稅 :無商業價值者。前款以外之廣告品及貨樣,其完稅價 格在新臺幣12,000元以下者。」,經核,前開「廣告品及貨 樣進口通關辦法」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母法之規定,內容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相關法理原則,是應屬可採,先予敘明 。
2.經查,系爭貨物實為浴巾,在浴巾上及其外盒上,均標示有 「HILTON WORLDWIDE」字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貨物之相片影本4 張在卷可參(見訴願卷一第36頁),足 信屬實。
3.另查,原告委由台航公司進口系爭貨物,當初申報之進口報 單上記載貨物名稱為:中國大陸產製「GIVE AWAY (PP BOX WITH BATH TOWER )」一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 3923.10.00」號(即「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 ,稅率5 %),經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詳 如前述),遂將之更改貨名為「GIVE AWAY (PP BOX WITH BATH TOWEL)」,而其稅則號別則應歸列為第「6302.60.00 」號(即「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 品」,稅率10.5%),以上有進口報單(第CW/03/660/2408 0 號)影本1 張、稅則稅率查詢2 張在卷為憑(分別見訴願 卷一第35-3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屬實。 4.原告雖稱:當初於報單上有記載系爭貨物為「100 %Cotton 」,而貨物名稱記載「BATH TOWER」實為誤載,應為「BATH TOWEL 」,係因出口商之員工一時疏忽誤寫,報單上已載明 此次貨物為贈品「GIVE AWAY 」,非供販售用途,原告實無 逃稅之動機或必要等語,並提出其電腦所存檔之進口報單1 張為憑(見本院原一審卷第15頁)。惟查,本件訴願卷內所 附原告當初提出申報之進口報單上,並未記載「100 % Cotton」等字樣,有系爭進口報單1 張在卷可參(詳訴願卷 一第35頁),至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依其顯示方式可知 係電腦所存檔之進口報單內容,且其上並無被告機關或其他 相關單位人員之任何蓋印或註記,足認確實僅為電腦存檔資



料,本院自難憑此認定為原告當初之實際申報資料。再查, 果如原告所述係將「BATH TOWEL」疏忽誤寫為「BATH TOWER 」,然觀其於報單上申報之稅則號別為「3923.10.00」(即 「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稅率5 %)」,與 實際上浴巾「BATH TOWEL」之稅則號別「6302.60.00」(即 「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 率10.5%),二者差異甚大,而觀諸原告公司之營業登記項 目包含「國際貿易業」,有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6頁),且原告自陳略以:在101 、102 年間,亦曾 受香港世科公司的委託代收贈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 106 年11月29日筆錄),足見原告並非全無自海外進口貨物 之經驗,對於上開進口貨物之差異,尚難諉為不知,若果有 疏未注意之情形,亦足認其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程序,有疏 於注意之過失,依前揭法規之說明,尚難因而免其罰責。 5.且查,據證人溫磊明即世科公司之代表人於105 年1 月21日 至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其曾委託原告原告代收本件系爭貨 物,因香港的世科公司受託舉辦希爾頓全球管理公司旗下12 個酒店品牌的年會,活動要送禮品給參加的所有客戶,因此 生產製造這批毛巾,我委託台航公司安排空運,並聯絡在台 灣的原告公司代收這批貨物,當初是我的員工將TOWEL 打成 TOWER ,他不知道這是錯字,當初是我與台航公司聯絡空運 的事,台航公司知道這批貨物是毛巾,因溝通過程中都有說 到是毛巾,我有說如果要打稅跟我講,我不知道毛巾進入台 灣要課徵反傾銷稅等語(見本院原一審卷第48-51 頁筆錄) ,據前開證詞可知,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報關人台航公司,已 知系爭貨物為毛巾,卻仍於進口報單填載前揭錯誤之貨物名 稱及錯誤的稅則號別,則身為納稅義務人及委託人之原告公 司,主張相關責任均應由報關人台航公司承受一情,核與交 易常情相違,尚難憑採。
6.至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既為贈品「GIVE AWAY 」,應為免稅 一情,經查,依本院前揭調查之結果,固足以認定系爭貨物 係欲作為贈品之用,惟觀諸前揭相關法規(詳前述),贈品 原則上固然免徵進口關稅,然尚須符合「無商業價值或其價 值在限額以下者」之要件。而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 第3 條規定,所謂「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係指其完稅價 格在12,000元以下者。觀諸本件系爭貨物,為大條浴巾(展 開後其長度約有一個人的身高,詳參訴願卷一內之產品相片 ),依其外觀亦顯示浴巾之質料細緻、品質良好,自非屬「 無商業價值」之物(雖毛巾上印有「HILTON WORLDWIDE」, 然依目前一般交易狀況,多可見公司贈品亦為交易之標的,



是上開字樣並不影響其商業價值,併此敘明),復依本件進 口報單所載,其貨物之完稅價格即自行載為「70,434元」( 見訴願卷一第35頁),核與前揭「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 法」第3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7.末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致逃漏稅款之情,固足以認定( 詳前述),然如前所述,系爭貨物性質上確為贈品,而依被 告所陳「(法官問:贈品如果不符上述免稅的規定,也要課 關稅?)是。辦法中有提到要扣除12,000元的免稅額,剩下 部分還是要課關稅。」、(法官問:如果構成廣告品或貨樣 就不課徵反傾銷稅?)還是在12,000元的範圍內,超過還是 要。」等語【見本院原一審卷第51頁之105 年1 月21日筆錄 】,據此,本件對原告所應課徵之關稅、反傾銷稅,均應扣 除12,000元後計算,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 裁罰之金額,亦應相對應地減少。對此,被告乃陳明:「( 法官問:若就系爭貨物價值於超過12,000元之部分始課徵關 稅、反傾銷稅,則本件裁罰之處分金額應為何?)被告訴代 答稱:為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194,544 元,加上所漏營 業稅額1.5 倍之罰鍰6,39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10 6 年11月29日筆錄】,而原告對上開重新計算後之金額並無 意見,僅仍爭執其不應被裁罰等語(亦見同日筆錄),從而 ,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自應以被告上開重新計算後之金 額始為適法,超過部分之罰鍰金額,即有未合,應予撤銷。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就「處所漏進口稅額兩 倍之罰鍰計194,544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 鍰計6,396 元」之部分,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原處 分關於超過上開部分之罰鍰金額,則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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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