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吳鎧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6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42.5公里處時,因與訴外人徐曼華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擦撞,而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認 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事故發生,無人傷亡」之 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 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事故發生後做完筆錄時,員警並未當場 舉發,且原告於事後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可見本件舉 發程序顯然違法。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依據道路交通法規規 定,小型車時速在10至20公里時,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應 是20公尺,然一台車之長度約莫5 公尺,即等於需要4 台車 之車距始符合法定距離,而上開車距於上午之上班時段內,
會造成塞車之情況,如原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況行駛於 原告左側車道之車輛,亦明顯符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為何員警卻未當場舉發?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僅憑談話筆錄 內容作為舉發之依據,並無科學依據,且事發時亦無當場不 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事由,已違反逕行舉發之事由,並提供 104 年8 月23日新聞報紙一例給予鈞院參考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06 年6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748號函文表示 (略以):「…有關7712-DW號車於106 年3 月31日9 時 12分在國道1 號北向42.5公里處與RBM -2607號車發生交 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 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7712-DW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肇事。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 :『…』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四、惟申訴人稱未 收到罰單一事,查本大隊舉發7712-DW號車交通違規案第 Z00000000 號違規單通知聯,本大隊依駕籍地址寄發駕駛 人,因查無此號遭退回,隨文檢送該違規單正本1 紙…」 等語。
(二)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 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 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 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 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 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 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 2 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 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 前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0 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至於原告指摘「肇事舉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經查 ,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 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 條關於公路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 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 留無違,應可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另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 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 之舉發」,是原告認為舉發程序有疑,容屬誤解。(四)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 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違規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9日函文暨所附系爭舉發通 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桃園縣○○市○○里○○○○號次對照 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紀錄查詢、系爭裁決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6 年7 月21日函文暨所附違規錄 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至34 頁、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時之駕駛行為 ,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 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
、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 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 定之」,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3 項)」。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係就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 規範,其第1 項第1 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 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 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 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 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 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 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 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 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 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 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 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 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於塞車路段時 ,因走走停停,兩車之間即無法亦不須保持安全距離,容 有誤會,要非可採。復參酌同條第2 項所定「如遇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 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 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 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高 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 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 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 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 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
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三)原告雖否認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主張依該 時段之車流亦不可能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查,觀諸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略以):「…( 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我於今(31)日,從內壢交流道上國道一號 欲往林口地區,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車是沿著林口出口匝 道的中線車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我當時在看導航 ,看完時,我見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我亦跟著煞車減速, 但還是來不及而碰撞到前車RBM -2607租賃小客車的後車 尾部一次而肇事。(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0至20公里 / 小時,約半台車身距離,立即踩煞車。(問: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前保桿等處損壞。…」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訴外人徐曼華事故後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內容(略以):「…(問:由何地出發欲往 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今( 31)日從苗栗上國道欲下林口B 交流道,由南往北行駛於 林口B 出口匝道,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 當時我正在等紅燈,突然遭後(7712-DW)撞擊我後車尾 而肇事。(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0 公里/ 小時,無發 現,無。(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後車尾 ,後車尾保險桿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 致相符,並佐以原告提供事故現場照片1 張、舉發機關 106 年6 月29日函文、違規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頁、第34頁、第39頁正反面),則可確認原告在 發現系爭B 車煞停後,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繼續前行 ,致與A 車之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堪認定。是如原告所陳發生碰撞前系爭汽車之行車時速 既為10至20公里(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與前 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5 至10公尺間,然原告不僅未 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即A 車)煞停後仍持續前行,顯 然未保持最低之安全距離。況依原告行車經驗,若預見此 時路段較壅塞之情形,原告於此時段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即更應加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突發狀況 產生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危害於自己
及他人,是縱認原告係因塞車走走停停,前車突然煞車, 至原告反應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仍無解於其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 有「於上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車而肇事 (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四)再者,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據 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 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 定過失責任。查本件原告不論於起訴狀內或於事故發生後 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均坦承:「…因不熟路,車內導 航系統又受高架影響,一直干擾路線,當時是在紅綠燈交 會,車輛都處於滑行狀態,我因而導致分心,碰撞到前車 …」、「…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我當時在看導航,看完 時我見前方車輛煞車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第41頁),且當時路況正常車多壅塞、晴天、視線良好、 沒有障礙物、有號誌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亦為 原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在行駛過程 中,因使用導航系統,導致其本身專注力下降,而未有預 見前方車輛可能已減速暫停,即應減慢車速、保持適當( 甚至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以應變突發狀況,否則何以原 告前方車輛均未再與前車發生碰撞,卻僅有原告車輛發生 事故。而依原告所述,其因自己注意力降低,未發現前車 已煞停,尤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是為保障自己及 其他全體用路人之安全,仍無從解免其須遵守行車安全距 離相關規定之責,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雖表示位於其左側車道上之車輛亦明顯未保持安全 距離等語。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 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 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有其他違規車輛亦 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 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 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 適法性。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等語。惟查:
⒈按104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舉發程序劃分 為下列5 種:⑴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 為經攔停之舉發。⑵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 之舉發。⑶職權舉發:依(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 發。⑷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 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 舉發。⑸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而細鐸本條 之立法理由:「……二、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 、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 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 逕行舉發2 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 ,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 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 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悉, 本條文之制訂,其目的係為使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稽查時之 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
⒉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558 號判決之統一見解 亦肯認尚有「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其理由略為:「2 、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 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 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 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 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 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
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 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 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 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 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 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 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 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 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 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 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 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 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 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3 、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 條 之1 及第7 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公路主 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 ,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 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 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 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 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 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 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 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屬 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 ,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 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 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 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 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 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
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 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 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 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 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 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 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 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 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 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 實難憑採」等語。
⒊準此,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 ,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 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 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 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 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 2 項、第15條等規定,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 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而本件舉發乃係舉發機關於原 告在106 年3 月31日發生肇事後,經員警依照雙方筆錄及 相關事證研判後,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屬實, 並予以依職權舉發,此係採取較為嚴謹、周全之舉發程序 ,且職權舉發亦為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558 號 判決所肯認,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 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