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羅金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7 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限於106 年8 月5日前繳送。(二)106 年8 月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8 月6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8 月6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查獲 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時,與訴外人黃益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 車),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當場 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 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即於106 年6 月21日填 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根本不知有無發生碰撞,係對方路邊停 車,以惡意逼車方式緊貼原告車輛,員警卻硬要以肇事逃逸 舉發原告,況社會上諸多製作假車禍真詐騙之新聞層出不窮 ,顯然有趁機敲詐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 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 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 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 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 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 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 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 責任。
(三)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 ,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 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 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
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 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 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 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 察看等,則非所問。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 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 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情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7 月7 日函文暨所附之警員陳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第20至22頁、第20至30頁、第39頁、第50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 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 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亦分別為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款所明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
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二)又觀諸原處分所引用之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相對於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而言),而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 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所 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 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 」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 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 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 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 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 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 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 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 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 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 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 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 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 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 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 ,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 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 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 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 解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 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 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且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 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 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 所當然。
(三)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7 月7 日函文暨所附之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內容(略以): 「職於104 年10月6 日8 時至10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民 眾黃益利報案龍潭區五福街53號前有A3交通事故,該民眾 黃益利指稱遭1 部4507-T5號自小客車倒車碰撞到所有之 車輛5Q-1102號自小客車然後逃逸未留於現場,職遂依規 定受理報案,依據民眾黃益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稱『…』遂通知該涉嫌筆事逃逸自小客車輛4507-T5號車 主羅金成到所說明,其羅金成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主中稱 『…』,依據羅金成所陳述內容,發生之當下已是知情, 且未留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另當事人黃益利亦指稱4507 -T5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具上述羅金成顯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所述之違規,予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摯單告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黃益利於104 年10月16日 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問:交通事故於何時、何 地發生?駕何車?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04 年10月 16日9 時27分,在龍潭區五福街53號前,對方駕駛4507- T5號自小客車撞到我的車子。(問:肇事前車輛行駛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的車量5Q -1102號自小客貨車停在龍潭區五福街53號前靜止熄火狀 態,我前面停一輛4507-T5號自小客車,而我在旁邊搬貨 突然聽到撞擊聲,出來看就看到我的車子被撞到,而4507 -T5號自小客車正要離去,當下就只有這部車子而已,所 以就是他撞到我的車子。(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 情形?)第一次撞擊是我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車損:左前 方保桿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雙方車損之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6至29頁反面),可清楚看見被害人B 車之前保 險桿與原告A 車之後保險桿部分,均有明顯之刮痕,堪認 原告在客觀上確實駕駛系爭A 車在道路行駛時,與訴外人 B 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且原告並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 即行離去無誤。
(四)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內亦坦承(略以):「104 年10月16日9 時27分在龍潭 區五福街53號前,當時我駕駛4507-T5號自小客車原本停 於路邊,對方5Q-1102號自小客貨車停在我車子的後面, 因為對方離我很近,我倒車不慎去碰撞到對方,因為我趕 著上班,所以就沒有留在現場報案,直接離去。第一次撞 擊點是我車輛後保桿,車損是後方保桿有刮痕」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及參酌上開雙方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8至29頁),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在駕車與訴外人B 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應立即知悉有發生兩車碰撞、財物受 損之事故,而原告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 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 便訴外人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是舉發機關在查證屬實後,依職權 舉發,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 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 元,以及 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 有據。準此,原告空言辯稱本件為假車禍真詐騙之事故, 並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 駛之行動方式,容或不無影響。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中 受害人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 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此乃立法形成政 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 未被宣告違憲無效,則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
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 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 至3 個月」之規定,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 依該等規定裁決,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 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 )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六)末查,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逾103 年7 月 21日期限期不繳送者,即「(一)…自106 年7 月22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限於106 年8 月5 日前繳送。( 二)106 年8 月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8 月 6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8 月6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 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 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 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 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 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 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 年7 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 行註銷該駕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 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 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 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於答辯狀陳稱:被 告將等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判決前並不生易 處處分之問題等語。惟此僅屬被告於訴訟中之意思表示, 並非已將原處分之上揭違誤部分自行予以撤銷。故本院仍 應依法將原處分之違誤部分撤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並非可採。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一)、(二)、(三)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 照即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 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 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 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