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劉麗真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蕭永豐
蕭百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被告二人自民國91年至92年間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 下 同) 5,000 萬元,並於92年4 月3 日共同簽署5,000 萬元之 借據1 張,此外被告亦曾於91年4 月29日簽發面額3,000 萬 元之本票1 張,作為被告共同借款之部分擔保。本件被告蕭 永豐於103 年10月6 日向原告表明希望能取回3,000 萬元之 本票,並表示僅能給付900 萬元作為和解金,其餘2000萬元 之借款日後再行歸還,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明確表達想就 3,000 萬元部分之債權達成和解,被告雖曾提及希望以900 萬元作為全數和解金,惟原告仍表示反對,且和解書上亦未 記載另外2,000 萬元之部分有達成和解,最後兩造僅談及待 原告收受900 萬後,再針對另外2000萬之部分進行討論。故 本件雙方並未於104 年5 月4 日達成和解,且縱使當日和解 成立,亦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2,000 萬元借款部分無涉。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當初欲投資芝麻酒店,雙方並口頭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 6,000 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批開本票和支票共約6,000 萬 元之保證票。原告在1 年多期間共付款約近3,000 萬元,然 因後來經營不善,最後被法拍。於104 年5 月4 日,雙方簽 立和解書。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縱有借款, 亦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旅館住宿費2,000 萬元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間 必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2,0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證明兩造間已合意 就2,000 萬元借貸關係。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2,000 萬元借款,惟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等交易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41-152 頁、第154 -160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借貸2,000 萬元。原告雖又提 出和解書為證,惟該和解書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因該和解 書所載之債務人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其上亦無被 告之簽章,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上開 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2,000 萬元借貸關係。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成立2,000 萬 元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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