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9號
TYDV,106,重訴,11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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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明正
      賴香妙
      王鈺惠
      文培華
      陳禹彤
      林育廷
      羅寶珍
      林金龍
      江羅秀英
      陳榮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楊碧玲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附表五、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附表五、附表六「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院按:以下若單指其一則 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楊碧玲(下稱楊碧玲)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另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 11日具狀撤回前揭聲明關於原告龔崢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205 頁),被告雖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惟其自本院送達原告 上開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另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5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至變更訴之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明正賴香妙王鈺惠文培華陳禹彤林育廷羅寶珍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湯城世紀 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透天房屋合約)、「 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透天土地合 約,合稱系爭透天房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 透天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約日期、房地總價、戶別、繳付 價金情況均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林金龍江羅秀英及陳 榮俊則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湯城世紀大樓預定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大樓房屋合約)及「湯城世紀大樓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大樓土地合約,合稱系爭大 樓房地合約;另系爭透天房地合約與系爭大樓房地合約則合 稱系爭房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大樓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簽約日期、房地總價、戶別、繳付價金情況均 如附表四所示)。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系爭 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及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 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 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 第14條第2 項、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 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總瑩公司應於取得使 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通知,每逾1 日應 按「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詎總瑩公司 遲至於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系爭大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另 遲至於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系爭透天房屋之使用執照,且 迄今均未通知伊等交屋,伊等自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遲延利 息。又系爭大樓房屋迄今尚未交屋,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1 條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應由賣方負擔,然林金龍、江羅 秀英及陳榮俊業已繳付105 、106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是 此部分亦得請求返還之。再者,伊等既因系爭房地合約而提 起本件訴訟,依系爭透天、大樓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 定,伊等亦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復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 22條、透天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大樓房屋合約第29條、 大樓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地合約均具有連帶 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為此,爰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22條、系爭透天土地合約第11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1 項 、第19條第2 項、第29條、系爭大樓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總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碧玲應各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係各自獨立 之契約,總瑩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預售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及交付,楊碧玲之給付義務則為預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交 付,並無成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系爭房地合約固有 關於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約定,惟此係因預售不動產 於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所為之約定,與民法第271 條所稱之



共同債務,尚屬有間;另系爭房地合約並未違反系爭應記載 事項,蓋其內容係規範預售屋涉及之土地與房屋訂立在同一 份契約之情形,與系爭房地合約係分別訂立不同,又楊碧玲 係自然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 營者,消保法第17條及應記載事項對於楊碧玲並無適用之餘 地,且楊碧玲就土地合約部分並無違約事由,自無須與總瑩 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 、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2 項既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 工者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預售屋於102 年12月間業已完工 ,並無逾期之問題,且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 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違約金僅能以房屋總 價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繳納之價款並無房屋款,總瑩公司即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再者,系爭房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業 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且依約原告應付清買賣價金尾款,然 原告林金龍、江羅英秀及陳榮俊經催告後仍拒不繳納,是於 其等繳清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庸負遲延責任。 縱認總瑩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然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僅約占 全部價款之百分之40,則計算遲延利息時即應審酌總瑩公司 所收取之房屋款比例,並扣除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合約第10 條約定之不計入開工天數,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以「已繳 房地總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明顯過高,應予酌減。此外, 本件僅系爭透天、大樓土地合約中有約定敗訴一方負擔他方 律師費,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合約則無此約定,原告不得依 此請求總瑩公司負擔律師費,又縱伊應負擔原告之律師費, 亦應考量敗訴部分之比例,並於計算比例後負擔該比例2 分 之1 之律師費,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決定 其律師費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原告吳明正賴香妙王鈺惠文培華陳禹彤林育廷羅寶珍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系爭透天房屋、土 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透天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簽約日期、房地總價、戶別、繳付價金情況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
(二)原告林金龍、江羅英秀及陳榮俊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 簽訂系爭大樓房屋、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 區大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約日期、房地總價、戶別、



繳付價金情況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自民國100 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 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 入前開天數:……(三)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乙方(本院按即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 間。」;同條第2 項亦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 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嗣總瑩公司遲至於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另第14條第2 項均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 利息予買方。(二)賣方就第十六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 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 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四)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1 項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自民國99年4 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 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 前開天數:……(三)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乙方(本院按即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 。」;同條第2 項亦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嗣總瑩公司遲至於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另第19條第2 項均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 息予買方。(二)賣方就第十六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 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五)系爭透天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均約定:「凡因本件買賣 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另系 爭大樓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亦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 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六)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各支付律師費用3 萬5,000 元 。
(七)原告林金龍已繳付105 年度房屋稅2,737 元及地價稅685



元、106 年度房屋稅4,639 元;原告江羅英秀已繳付105 年度房屋稅5,040 元及地價稅1,468 元、106 年度房屋稅 8,578 元;原告陳榮俊已繳付105 年度房屋稅5,019 元及 地價稅3,328 元、106 年度房屋稅8,550 元。(八)被證2 「105 年11月15日售後服務計錄單」及原證10-5「 106 年7 月25日售後服務計錄單」均為真正。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順序)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形?若有,逾期天數 若干?
(1)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 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 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而言。易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 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 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 。經查,本件被告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預售屋建案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而單方預先擬定系爭房地合約,並於 消費者向渠等購買前開建案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時, 供作雙方簽約之用,衡以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定價,俟推案時再 分別以建商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俾達 節稅目的之情形,在建築實務上,極其常見,是本件預售 屋買賣形式上雖係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 地,然此種複合交易型態,係多數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內容 不同之複數契約,且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 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 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兼以 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銷售自始即具有相當程度合作關係,實 質上係渠等共同合作銷售,而具有社會、經濟上一體性關 係,故系爭房地合約不能割裂適用,應一體觀察,視為出 賣人係同一主體之買賣契約,堪認楊碧玲亦屬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甚明,則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系爭 房地合約亦屬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 有消保法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且楊碧玲係自然人,不屬消



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云云,即無足採。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 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 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及 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內容詳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就總瑩公司應取得使用 執照之期限,雖容有不同之解釋,或可認為係指總瑩公司 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或可指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 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至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則未有約定,然依前者之解 釋,得以明白確立預售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 足使消費者得以預期預售屋後續之建造及履約狀況,以為 自住或投資之安排,以及建商若未依期限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時,消費者得依同條第2 項約定,請求建商給付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至於後者之解釋,則有可能衍生出建商究 應於何時取得使用執照,及建商若遲未取得使用執照,消 費者應如何計算請求建商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效果均未明 確之疑義,造成消費者行使權利上之不安定狀態,兩相比 較結果,自應以前者之解釋較有利於消費者。是系爭透天 、大樓房屋合約中關於總瑩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兩造既有疑義,自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系爭透天、大樓房屋之完工 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解釋為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 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始為公允,是即便被告所辯系爭透天、大 樓房屋業已於102 年12月間竣工一事為真,亦不足以脫免 其依約應負之遲延責任。
(3)經查,系爭大樓房屋係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系爭透天房屋則係於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均已逾102 年12 月15日,則原告主張總瑩公司違反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合 約之約定應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 透天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俟交屋時,經雙 方進行結算後,始得向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諸該約定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 賣方付清因 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7頁及反面),可知前開約定僅係課予總瑩公司應於兩 造交屋時,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原告之義 務,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交屋時,才得向總瑩公司請求結算 因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原告並就結算後之遲延 利息才得向總瑩公司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 。
(4)復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大樓房屋合約第15 條第1 項業已約定倘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施工者,應扣除其影響期間等語,依此,系爭透天 房屋自開工時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即自100 年10月 30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期間;系爭大樓房屋自開工時起 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即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期間,如遇有上開條款所列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即 應予扣除,是其中就系爭透天房屋部分,於上述期間中之 101 年6 月12日為暴雨假、101 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 12日(半日)、102 年7 月13日、102 年8 月21日(半日 )、103 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10日、104 年8 月8 日 、104 年9 月28日、104 年9 月29日、105 年9 月27日共 10日為颱風假;另就系爭大樓房屋部分,於上述期間中之 101 年6 月12日為暴雨假、99年9 月19日、101 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半日)、102 年7 月13日、102 年 8 月21日(半日)、103 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10日、 104 年8 月8 日共7 日為颱風假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歷 年颱風假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之列印畫面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347 頁), 而上開暴雨假及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達停止上班 標準,則前開時間自不得計入遲延之天數。至被告所辯其 餘大雨期間亦應扣除云云,然依被告所舉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60頁至第125 頁),至多僅得證明於施工期間,有上 開日數有雨量達大雨程度之情事,但前揭天災於桃園各地 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不能施工之程度,並未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扣除遲延期間。準此,系爭透天 房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應為102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1月9 日止,並扣除1 日暴雨假及9 日颱風假期間,合 計遲延1,050 日;系爭大樓房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則為102 年12月16日至104 年8 月9 日止,並扣除1 日暴



雨假及7 日颱風假期間,合計594 日。
2、被告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責任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
(1)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 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 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 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 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 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 解釋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 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 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 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大樓 房屋合約第29條亦同此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及 系爭透天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 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 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 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9頁;系爭大樓土地合約第12條亦同此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系 爭房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 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 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3)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分別簽定系爭房地合約,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上開約定,足徵系爭 房屋及土地合約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 預售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如有任一契約無 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 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 之,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地合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



,其中1 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人違約,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合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 約責任亦然,是被告楊碧玲辯稱伊並無違約,無須與總瑩 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究 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或「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 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 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 、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 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 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 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 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係約定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系爭大樓房 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同),然上開約定核與系爭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應在民國年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__日之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 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可知前揭關於賣方逾期完 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顯然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



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 ,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 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就消費者而言,其依建商 通知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工 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並 無房屋及土地價款各為何之分。另被告所提出本件原告之 客戶繳款明細表上,於款項欄之各期款項名稱前方雖均載 有「土」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至第319 頁)。然 觀諸後方期款名稱欄內,亦不乏記載為牆板或頂板灌漿等 語,顯與土地價款無涉,顯見被告係為規避消保法之適用 及脫免分散責任,而單方片面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 立名目任意拆裂。從而,前揭房屋合約之約定既與系爭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關於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該約定係不 利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並應以 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是被告辯稱原 告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伊等 應負賠償遲延利息之責,亦應以房屋買賣價款佔房地總價 款之比例即百分之40為計算基準云云,即無足採。準此,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原告吳明正部分:
原告吳明正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 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215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 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於10 3 年7 月9 日再繳付22萬元,103 年10月16日再繳付12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 三編號1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126 萬6,920 元【計算式:〈215 萬元×0.0005×203 日(102 年12月 16日至103 年7 月9 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 暴雨假及3 日颱風假)〉+〈(215 萬元+22萬元)×0. 0005×97日(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10月16日,並扣除 103 年7 月23日颱風假)〉+〈(215 萬元+22萬元+12 萬元)×0.0005×750 日(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 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5 日颱風假)〉=126 萬6,92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賴香妙部分:
原告賴香妙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 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55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 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於10 3 年2 月25日再繳付16萬元,104 年5 月28日再繳付8 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 三編號2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91萬3,350 元 【計算式:〈155 萬元×0.0005×68日(102 年12月16日 至103 年2 月25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 假及3 日颱風假)〉+〈(155 萬元+16萬元)×0.0005 ×456 日(103 年2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並扣除10 3 年7 月23日颱風假)〉+〈(155 萬元+16萬元+8 萬 元)×0.0005×526 日(104 年5 月29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5 日颱風假)〉=91萬3,35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王鈺惠文培華部分:
原告王鈺惠文培華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 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25 萬元(扣除代 收代付款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 前並無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附表三編號3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65萬6,25 0 元【計算式:〈125 萬元×0.0005×1,050 日(102 年 12月16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並扣除1 日暴雨假及9 日颱 風假)=65萬6,2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原告陳禹彤部分:
原告陳禹彤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 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74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 及讓渡費16萬1,820 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 月10日前,於102 年12月21日再繳付12萬元,103 年10月 7 日再繳付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附表三編號4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 為99萬9,150 元【計算式:〈174 萬元×0.0005×2 日( 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1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 日前之1 日暴雨假及3 日颱風假)〉+〈(174 萬元+12 萬元)×0.0005×289 日(102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0月 7 日,並扣除103 年7 月23日颱風假)〉+〈(174 萬元 +12萬元+6 萬元)×0.0005×759 日(103 年10月8 日 至105 年11月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5 日颱風假)〉=99 萬9,1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林育廷部分:
原告林育廷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 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24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 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於10 4 年3 月24日再繳付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5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共計為67萬7,595 元【計算式:〈124 萬元×0.0005 ×459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4 年3 月24日,並扣除10 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3 日颱風假及103 年7 月 23日1 日颱風假)〉+〈(124 萬元+9 萬元)×0.0005 ×591 日(104 年3 月25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並扣除此 期間之5 日颱風假)〉=67萬7,595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原告羅寶珍部分:
原告羅寶珍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 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10 萬4,583 元(扣除代收 代付款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 ,於103 年10月10日再繳付1 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6 】,是其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58萬5,576 元【計算式:〈110 萬4,583 元×0.0005×294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 10月10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3 日 颱風假及103 年7 月23日1 日颱風假)〉+〈(110 萬4, 583 元+1 萬5,000 元)×0.0005×756 日(103 年10月 11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5 日颱風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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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稱總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