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26號
TYDV,106,重家訴,26,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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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呂孟釗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呂孟修
      黃呂孟娟
      呂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呂張清梅於民國106 年 3 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呂張 清梅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1138條第3 款及同法第1144條第2 款規定,由原告及呂張清 梅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前開被繼承人 之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張清梅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一節,固據提 出戶籍謄本(包含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國 稅局財產清單、建物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或交易往來 明細表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呂張清梅( 或先於被繼承人呂張清梅死亡之配偶呂理福【103 年1 月27 日死亡】)所有,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0日桃地所資字第1060014835號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



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德地登字第1060011732號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呂張清梅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至被繼承人呂張清梅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動產 ,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 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呂張清 梅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 ,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呂張清梅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 )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呂張清梅之遺產 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呂張清梅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其餘遺產部分,僅為遺產之一部分,尚不得為分割對象,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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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