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趙富美
趙敏
趙月鳳
趙美容
楊清和
楊國良
楊國聖
楊琇清
楊淑文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宜隆律師
相 對 人 趙令陽
湯黃蘭英
湯玉香
湯玉梅
湯金郎
湯金雄
湯金國
曾忠和
曾家伶
曾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就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段3330、 3331、3332、3333、3334、3334-1、3337地號等7 筆土地起 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趙金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准發給起訴證明,供 聲請人得以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釋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未釋明本案 之請求即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亦非屬釋明不足得以 供擔保以補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 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